(2017)闽0322刑初4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林琳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张林琳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22刑初409号公诉机关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男,1990年8月17日出生于四川省万源市,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万源市,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张林琳,男,1986年4月16日出生于福建省仙游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仙游县,曾因犯诈骗罪,于2005年11月被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于同年12月31日刑满释放;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1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1年2月11日刑满释放;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5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年11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游县看守所。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刑诉[2017]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林琳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晓东、代理检察员林薇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被告人张林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6日5时许,被害人杨某、虎治鹏到仙游县鲤城街道金樽KTV对面小吃店内吃夜宵时,恰遇叶某与被告人张林琳及同案人李某(已判刑),叶某向被害人杨某讨债。之后被告人张林琳、同案人李某因口角便持刀砍伤被害人杨某、虎治鹏。经莆田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杨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张林琳于2016年12月2日被仙游县公安局抓获归案。被害人杨某于2016年1月6日在仙游县医院住院治疗,后于同月15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注意休息,继续卧床三周。住院期间,由亲属一人(农村居民)护理,共计花费医疗费945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林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物证伤情照片,书证入出院记录、仙游县公安局出具的工作说明、到案经过、医疗票据、本院(2013)仙刑初字第306号刑事判决书、(2016)闽0322刑初71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福建省泉州监狱狱政管理科出具的罪犯档案资料,被害人杨某、虎治鹏的陈述,证人叶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莆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以及被告人的庭前供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人张林琳赔偿医疗费94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10日×2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3100元[(10日+21日)×100元]、误工费3100元[(10日+21日)×1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7059元。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关于其因本案遭受的各项损失项目和损失数额均合理,予以支持。即认定其因本案遭受的物质损失如下:1、医疗费9459元;2、误工费3100元;3、护理费3100元;4、营养费1000元;5、交通费2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以上共计17059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林琳伙同同案人出于逞强争霸心态,仅因口角纠纷就持刀随意殴打素不相识的被害人,并致其轻伤二级,情节恶劣,其行为侵犯社会公共秩序,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林琳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且另有前科,分别具有法定、酌定从重处罚情节,故应予从重处罚。鉴于其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予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的物质损失共计17059元系由被告人及一同案人共同造成,故被告人张林琳应当根据责任大小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其承担赔偿的数额以杨某损失总额的1/2为宜,并应对杨某的其他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即应赔偿8529.5元,并对杨某的其他损失8529.5元承担连带责任。据此,根据张林琳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林琳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六年十二月二日起至二O一八年十月一日止)。二、被告人张林琳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物质损失共计人民币八千五百二十九元五角,并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的其余物质损失人民币八千五百二十九元五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国忠人民陪审员 陈益平人民陪审员 黄志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林 煌附:一、有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