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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终9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杨晓春诉杨汉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晓春,杨汉统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91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晓春,男,1973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汉统,男,1950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上诉人杨晓春因与被上诉人杨汉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4民初108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晓春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按每月人民币1.5万元的标准支付2016年12月4日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商铺使用费。事实与理由:其注册于上海市徐汇区XX路XX号商铺(以下简称系争房屋)里的营业执照已被注销,房屋也没有水、电,根本没法经营,故不应按照该房屋占用期间的市场价计算使用费。被上诉人杨汉统辩称,不同意杨晓春的上诉请求。杨汉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杨晓春返还杨汉统系争房屋;2、杨晓春按每月22,000元标准支付杨汉统自2016年12月4日起至实际返还商铺之日止的商铺使用费;3、杨晓春支付杨汉统自2016年12月4日起至实际返还商铺之日止商铺的水电费、煤气费、物业管理费、有线电视费及电话费。一审认定的事实:上海市徐汇区XX路XX号底层店铺由权利人杨汉统、应某等额按份共有,建筑面积140.03平方米。2014年12月4日,杨汉统(出租方,甲方)与杨晓春(承租方,乙方)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位于上海市XX路XX号商铺(实际为该商铺东间)出租给乙方,建筑面积170/2(柒拾)平方米。甲方同意乙方将该商铺作为经营使用,范围以乙方营业执照为准。租期为两年,从2014年12月4日至2016年12月3日止。该商铺月租金为15,000元,双方同意每半年结算租金一次,于上半年末付清下半年租金。在本合同签订之日,乙方须向甲方交付15,000元作为押金。该商铺交付使用后所发生的水电费、煤气费、电话费、物业管理费、有线电视使用费、房产税等各项费用,由乙方自行按时缴付。如由于这些费用未交清而致使甲方被有关部门(公司)追讨滞纳金或罚金的,甲方有权从押金中抵扣,并有权要求乙方补足该押金的不足部分。乙方须在租约期满之日退还房屋。乙方如拖欠租金达10天,则甲方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和收回商铺,并有权拒绝返还押金。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同时乙方缴交押金之日生效。一审庭审中,杨汉统表示170/2平方米系笔误,系争商铺面积应为70平方米。合同签订后,杨晓春按约支付了押金,并已结清2016年12月3日前的租金及公用事业费用。系争商铺由杨某实际使用,杨某还将商铺部分出租给案外人经营。一审庭审中,虽经法院释明,但杨汉统坚持不追加杨某为本案当事人。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签订续租合同,然而杨晓春至今仍未返还系争商铺,也未支付占用期间的房屋使用费及公用事业费。一审庭审中,杨汉统提交其与案外人刘某于2016年12月9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及银行转账凭证。欲证明杨汉统在合同到期后已与新的租客达成合意,租金标准为每月22,000元,但因杨晓春拒不返还房屋,该份租赁合同未能履行。一审庭审后,法院于2017年6月14日赴系争商铺现场查看。商铺内现有一家饼店在经营,案外人杨某在商铺外门前经营修鞋店,系争商铺已断水断电数月。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6年12月3日到期,租赁合同到期后,杨晓春对系争商铺的使用实质属于缺乏租赁合同依据之房屋占用行为,鉴于其逾期返还房屋之违约情节,杨汉统要求杨晓春返还商铺并支付占用期间商铺使用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至于使用费的计算标准,考虑到占用期间商铺的实际使用情况和周边商铺市场租赁情况,法院酌定为每月18,000元。杨晓春辩称商铺实际由杨某使用,不同意承担合同到期后的相关费用,法院认为,杨晓春是合同约定的承租方,即使其并非系争商铺的实际使用人,亦不能免除其合同义务,杨晓春的辩称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同时,按照合同约定,商铺交付使用后所发生的水电费、煤气费、电话费、物业管理费、有线电视使用费等公用事业费均应由杨晓春承担,故杨汉统要求杨晓春支付占用期间商铺产生的上述费用,法院亦予以支持。由于杨晓春拖欠商铺使用费及公用事业费,其支付的房屋押金应用于抵充相关费用,杨汉统可不予返还。杨晓春主张押金实际为20,0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杨晓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杨汉统上海市徐汇区XX路XX号底层商铺(东间);二、杨晓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每月18,000元的标准支付杨汉统自2016年12月4日起至实际返还商铺之日止的商铺使用费(杨晓春支付的押金15,000元可从中抵扣);三、杨晓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汉统自2016年12月4日起至实际返还商铺之日止上述商铺产生的水电费、煤气费、电话费、物业管理费、有线电视使用费。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40元,保全费1,180元,由杨晓春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杨晓春在其与杨汉统之间关于系争房屋的租赁合同到期后仍继续占有使用该房屋,缺乏依据,故一审法院判决其返还房屋,当属于法有据。至于杨晓春应以何种标准支付实际占用期间的使用费的问题,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考虑到杨晓春占用期间商铺的实际使用情况和周边商铺市场租赁情况,酌定使用费为每月18,000元,数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杨晓春所称的要求以1.5万元为标准支付使用费的理由不成立,故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在判决杨晓春返还房屋的同时,判令其结清返还之前的水电费、煤气费、电话费、物业管理费、有线电视费等费用,亦有相应依据,杨晓春也未就此提出上诉。因此,原审判决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80元,由上诉人杨晓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绍奇代理审判员  潘俊秀审 判 员  翟从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罗静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