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28民终15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陈沛山、王新炯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沛山,王新炯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民终15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沛山,男,1976年2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巴东县,现住湖北省巴东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新炯,男,195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湖北省巴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南,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沛山因与被上诉人王新炯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2017)鄂2823民初9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沛山、被上诉人王新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沛山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王新炯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混淆了债务转移和委托付款的法律属性。债务转移是指将自身的债务转移到第三人,自身不承担对外债务,债务转移需要债权人和被转移人同意。委托付款只是债务人委托第三人向债权人付款,如果第三人未付或者未完全付款,债权人应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不能向第三人主张权利。王新炯与陈某发生民间借贷关系后,陈某因故被司法羁押,在此期间,陈某委托陈沛山代管其承包的工程并给王新炯清偿借款。在此情况下,陈沛山给王新炯出具了两份领款单后收回原有借据并给王新炯重新出具了一份欠条。该欠条实际上是清偿部分借款后的结算凭证。陈沛山与王新炯之间并未发生债务转移的事实,完全是因委托付款而发生的法律关系。一审法院既不考虑借款的来源,又忽视陈某委托付款的事实,将陈沛山受委托付款的行为归类为债务转移,是错误的。2.一审法院单纯以欠条为依据,忽视委托付款通知这一证据,从而将委托付款认定为债务转移,完全是证据采信不当。王新炯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新炯免除原担保人的责任及免除利息是基于陈沛山承担该债务而作出的,如果不是债务转移给陈沛山承担,王新炯不可能免除担保人的责任和免除利息。原借款要求担保人提供担保就是对原借款人的不信任,陈沛山的实力让王新炯才放弃担保人承担责任,此情况担保人已出具证据证实。原借款人陈某在债务转移时已获得人身自由,王新炯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债务转移时陈某知情并同意了的,陈沛山已经履行部分债务,现反悔没有依据。王新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陈沛山偿还借款人民币606200元,并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某与本案陈沛山系亲兄弟。2012年至2014年期间,陈某先后三次向王新炯借款,共计借款本息人民币127.6万元(其中本金113万元,利息14.6万元),并由陈某给王新炯出具借据,陈大兴对其中26万元借款提供担保,杜国龙对其余借款本息101.6万元予以担保。借款到期后,因陈某涉嫌刑事犯罪无力偿还借款,王新炯向陈某及担保人杜国龙、陈大兴索讨无果。2015年9月陈某就所欠王新炯借款如何偿还的问题与王新炯、陈沛山进行沟通后,同年9月28日陈沛山到巴东县第二高级中学综合楼项目部找王新炯进行协商。经过协商,王新炯同意减免16.98万元的债务,而且不再追究担保人杜国龙、陈大兴的担保责任,陈沛山负责偿还王新炯借款110.62万元,由陈沛山从巴东县第二高级中学综合楼工程款中办理51万元的借支先行支付给王新炯,余款由陈沛山重新立据。陈沛山当即出具两份借支单(其中一张31万元,另一张20万元)交给王新炯,对余款59.62万元陈沛山给王新炯立下欠据,该欠条载明:“今欠到巴东二中王新炯老师人民币伍拾玖万陆仟贰佰元整(币596200.00元)。此款为陈某在王新炯处原借款的下欠款,此款在巴东县二中综合楼工程实施的过程中分期偿还,不再计息。欠款人:陈沛山2015.9.28422823197602020034”,原借款担保人杜国龙、陈大兴在该欠条上签字并批注“情况属实”予以证实。此后,王新炯持陈沛山出具的借支单到巴东县第二高级中学、巴东县兴东建设总公司分两次共计领取了50万元,对下欠的1万元陈沛山在借支单中作了批注:“2016年6月15日还款叁拾万元整,下欠壹万元整。陈沛山2016.6.15”。另查明,巴东县第二高级中学综合楼工程已于2017年3月24日验收后进入审计决算阶段。一审法院认为,陈某向本案王新炯借款本息127.6万元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故对王新炯与陈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王新炯、陈沛山的庭审陈述,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王新炯、陈沛山之间是否存在债务转移合同关系,陈沛山是否应偿还王新炯债务,故本案案由应变更为债务转移合同纠纷。债务转移是指债务人将自己承担的债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承担的行为。陈某向王新炯借款到期后,陈某因故无力偿还王新炯的借款,经陈某与王新炯、陈沛山沟通后,陈沛山找王新炯就陈某所欠王新炯债务进行充分协商,王新炯在减免部分债务后将陈某所欠借款110.62万元的债务转移给陈沛山,并由陈沛山亲笔给王新炯出具借支单及欠条,且有杜国龙、陈大兴在欠条上签名证实,足以认定该债务的转移系王新炯、陈沛山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债务转移的规定,故依法确认陈某所欠王新炯借款转移给陈沛山成立有效。债务转移后,王新炯与陈沛山之间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作为债务人的陈沛山应依法承担偿还王新炯借款的义务。根据双方在欠据中的约定,陈沛山应在巴东县第二高级中学综合楼工程实施过程中分期偿还王新炯债务,2017年3月24日巴东县第二高级中学综合楼工程已经验收,陈沛山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且经王新炯催收,陈沛山拒不还款,陈沛山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故王新炯要求陈沛山偿还借款606200元,并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王新炯要求陈沛山自2015年9月28日起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了“在巴东县第二高级中学综合楼工程实施过程中分期偿还不再计息”,故利息应自巴东县第二高级中学综合楼工程验收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对王新炯请求的超出部分利息,不予支持。陈沛山辩称王新炯所诉债务属陈某所借,与陈沛山无关,自己只是代陈某与王新炯办理借款结算,并不代表此债务由陈沛山偿还,陈沛山不是债务主体,因陈沛山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抗辩主张,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判决:一、陈沛山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王新炯借款人民币606200元,并自2017年3月24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驳回王新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62元,减半收取计4931元,由陈沛山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陈沛山围绕上诉请求,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陈某当庭作证称,其在取保候审期间委托陈沛山给王新炯偿还部分借款,余款给王新炯出具欠条。陈沛山没有偿还债务的能力;133××××6516系陈某妻子使用的电话号码,陈某曾使用该号码与王新炯打过电话,但是否发了短信记不清楚了。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结合陈某出庭证实其曾用其妻子的手机号码133××××6516与王新炯电话联系,陈沛山与王新炯进行借款结算及以欠款人的名义给王新炯出具欠条,杜国龙、陈大兴出具的证人证言及其不再作为担保人对剩余欠款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本院认为,王新炯一审中出具的证据-133××××6516手机号码给王新炯所发的短信系陈某所发。该手机短信反映,陈某主张,其所欠贷款,由陈沛山分期偿还,其协调好后通知王新炯与陈沛山办理手续。故陈沛山关于其是受陈某委托办理结算的上诉理由及陈某关于其委托陈沛山与王新炯办理借款结算的证言,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二审认为,陈沛山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道为他人出具欠条的法律后果。陈沛山在与王新炯办理陈某所欠王新炯的债务结算中,以欠款人名义给王新炯出具了欠条,即已表明陈沛山愿意自己承担陈某所欠王新炯的下余债务。杜国龙、陈大兴的证言亦证实了该事实。至于欠条中“此款为陈某在王新炯处原借款的下欠款,此款在巴东县二中综合楼工程实施的过程中分期偿还,不再计息”的内容,仅说明了该欠条的来源及还款办法,并不能证实陈沛山系受陈某委托办理结算。代理人在从事代理过程中,应以被代理人名义从事民事活动,本案陈沛山并不是以陈某的名义出具的欠条,故陈沛山关于其出具欠条系受陈某委托办理结算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陈沛山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62元,由上诉人陈沛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红审判员 宋祖军审判员 谭 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向楚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