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12民初19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韦承元与镇江市丹徒区谷阳镇华村村前韦一组、镇江市丹徒区谷阳镇华村村前韦二组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承元,镇江市丹徒区谷阳镇华村村前韦一组,镇江市丹徒区谷阳镇华村村前韦二组,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农业综合服务中心
案由
渔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112民初197号之一原告:韦承元,男,1950年4月12日生,汉族,住镇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成,江苏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宾,江苏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镇江市丹徒区谷阳镇华村村前韦一组,住所地镇江市丹徒区谷阳镇华村村前韦一组。主要负责人:王冬林,该小组组长。被告:镇江市丹徒区谷阳镇华村村前韦二组,住所地镇江市丹徒区谷阳镇华村村前韦二组。主要负责人:韦国洪,该小组组长。第三人: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农业综合服务中心,住所地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政府内。法定代表人:马东珍,该中心主任。原告韦承元诉被告镇江市丹徒区谷阳镇华村村前韦一组、镇江市丹徒区谷阳镇华村村前韦二组、第三人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农业综合服务中心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韦承元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两被告于2016年3月9日签订的《前韦湖鱼池承包养殖合同》无效;2.两被告返还原告鱼塘承包费8000元;3.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2年3月6日,原告与第三人(原称丹徒县辛丰镇农业技术推广站、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农业服务中心)、华村前韦自然村签订《辛丰镇水产养殖场承包经营协议书》,由第三人作为发包方,原告作为承包方,从2002年3月1日起,由原告承包位于华村前韦村的辛丰镇水产养殖场,精养鱼池6个、育苗池4个、外湖水面及滩涂,总水面约160亩,从事水产养殖经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法养殖并履行合同义务,其中前两次合同期满后续签了承包合同,第三次合同于2010年3月31日期满,发包方允诺原告以原合同条件继续承包,双方未在续签承包合同,但原告仍然按照原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至今发包方未终止原告的鱼塘养殖承包经营权。2016年2月18日,两被告在明知原告承包的水产养殖场权属历来属于(乡)政府的情况下,向原告发出《告知书》,妄称其权属属于两被告,将原告从2003年开始的承包经营行为定性为侵占、侵吞了被告的权益,擅自将原告承包的部分鱼塘发包他人,勒令原告于2016年3月31日全部撤场。原告收到《告知书》后,明确予以拒绝。2016年3月3日,由被告镇江市丹徒区谷阳镇华村村前韦一组小组长王冬林带头,召集、煽动几十名村民到原告养殖场,强行开挖原告鱼塘放水,与原告发生了激烈冲突。原告为了避免更大的冲突和养殖场遭受更大破坏损失,在被告胁迫无奈的情况下,2016年3月9日,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在被告提供的《前韦湖渔池承包养殖合同》上签字。两被告将第三人发包给原告、且正在履行的1、6号鱼塘强行再发包给原告。被告于当日向原告索要承包费8000元,被告又将原告转包给居彩春的2、3、4、5号鱼塘强行发包给居彩春导致居彩春以此为由拒付原告承包费。原告作为合法的承包经营主体,在依法承包经营过程中,遭到被告蛮横侵权和干扰,极大地损害了原告的养殖承包经营权。被告将原告一直合法承包而非属于被告的水产养殖场,通过暴力手段,强行发包给原告及他人,所签订的合同无效。被告镇江市丹徒区谷阳镇华村村前韦一组、镇江市丹徒区谷阳镇华村村前韦二组共同辩称,1.养殖场在1985年占用前韦湖,开挖了6个鱼池、4个种亩池,权属历来属于两被告;2.两被告将自己权属的养殖场发包给原告,并签订《前韦湖渔池承包养殖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3.不同意退还承包费8000元。综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农业综合服务中心辩称,1.养殖场权属属于辛丰政府,虽然华村村已经从辛丰镇划归谷阳镇,目前辛丰政府并未收到移交该养殖场管理权限的文件2.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的合同无效,并要求两被告返还承包费8000元,无异议。本院认为,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国家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前款所称农用地是指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等。本案中,原告及第三人认为涉案的养殖水面使用权属于第三人,而两被告认为涉案的养殖水面使用权属于两被告,目前,双方因涉案的养殖水面使用权发生争议,应由人民政府先行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现本院已受理的原告韦承元的起诉,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条、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韦承元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文勇人民陪审员 卞亚平人民陪审员 包海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