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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82民初2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殷可以与殷孝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可以,殷孝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82民初2243号原告殷可以,男,1963年7月12日生,汉族,住沁阳市。被告殷孝杰,男,1964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沁阳市。原告殷可以诉被告殷孝杰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可以、被告殷孝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可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殷孝杰清偿借款8300元及利息(按月息2分从1995年5月21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995年5月21日被告借原告人民币8300元,约定月息2分。1995年9月20日补写借据。因原、被告是本家兄弟,加上被告这几年家庭矛盾不断,被告的妻子五年多未归,被告又不积极主动挣钱养家,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均借故没有能力偿还,恳求以后挣钱再还。原告理解被告兄弟难处,一再谅解。得知被告因工负伤,得到一笔赔偿款,就登门提及欠款能否偿还,被告还是借故不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殷孝杰辩称,1、被告与原告合伙做生意时,因为赔钱了,后来喝酒在原告的哄骗下被告给原告打了条据,但月息2分不是被告写的,是随后加上的。被告不应该还原告钱,这是合伙做生意的钱,不是借原告的钱;2、1996年被告与原告之间说过该笔债务原告该起诉就起诉,如果不起诉被告就不再管了;3、诉讼时效已过,请依法驳回原告诉求。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是否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2、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殷可以向本院提交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殷孝杰从原告处借8300元本金以及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的事实,殷集中就是殷孝杰。被告殷孝杰除当庭陈述外,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被告殷孝杰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借条是被告打的,但上面的“月息2分”不是被告写的,打条那天被告喝了点酒,不记得写过月息2分。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虽对利息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支持其反驳主张,本院对原告证据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殷可以与殷孝杰系本家兄弟。殷孝杰又名殷集中。1995年5月21日,被告殷孝杰从原告殷可以处借款8300元,同年9月20日被告为原告补借条一份,条据载明:“95年5月21日借可以现金捌叁佰元整。月息2分集中95年9月20日”。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殷孝杰为原告出具的条据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殷孝杰认为不存在借贷关系的辩解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利息方面,借条上对利息有明确的约定,被告殷孝杰虽持异议,认为“月息2分”不记得是其所书写,但未申请笔迹鉴定,也未提交证据支持其反驳主张,故本院对该辩解也不予采信。本案原告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方面,《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分别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被告从原告处借款的时间为1995年5月21日,为原告出具条据的时间为1995年9月20日,条据上虽未约定明确的还款期限,但原告应在法律规定的最长诉讼时效20年期间内向被告主张债权。本案债权从1995年9月被告为原告出具条据计算至今已近22年,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实本案诉讼时效存在中断或中止的情形,因此原告本案所主张的债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殷可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殷可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訾东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春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