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2刑初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17-303号邓文国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文国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2刑初30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文国,曾用名邓国防,男,1979年3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郯城县,公民身份号码372822197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郯城县重坊镇重坊二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4日被郯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郯检刑诉[2017]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文国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郯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乔、被告人邓文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4日19时左右,被告人邓文国酒后驾驶鲁QV7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23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郯城县马头法庭路口,与前方陈真真驾驶的鲁Q55V**号小型轿车发生刮碰,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邓文国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邓文国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6.7mg/100ml,构成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文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真真的证言;书证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到案情况说明、协议书;血样提取笔录;酒精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文国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达106.7mg/100ml,属醉酒驾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适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邓文国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邓文国适用缓刑,并到郯城县司法局重坊司法所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文国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刘 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王旖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