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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3执518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周泗议、林荣东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泗议,林荣东,施菊香,福建省南安市宝吉石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583执518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周泗议,男,196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槟,福建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林荣东,男,197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执行人施菊香,女,1978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执行人福建省南安市宝吉石业有限公司,住所福建省南安市水头镇蟠龙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3073249763T。法定代表人林荣东。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16)闽0583民初568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1月30日向被执行人林荣东、施菊香、福建省南安市宝吉石业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林荣东、施菊香立即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周泗议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和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同时缴纳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680元、执行费人民币12430元,如逾期未履行的,被执行人应当在履行期限届满三日内如实向本院报告财产,但被执行人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也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以下执行行为:1.通过执行司法查控系统,于2016年11月30日、2017年8月28日先后对被执行人林荣东、施菊香、福建省南安市宝吉石业有限公司的银行开设账户、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车辆、工商股权、有价证券等财产登记情况进行查询。经查,被执行人林荣东、施菊香银行账户内有银行存款合计30000余元,不足以清偿债务。除上述查明的财产外,暂查无三被执行人其他财产信息,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财产线索。2.上述查明的银行存款均被本院(2016)闽0583执2695号执行案件首先冻结,本案无法实施扣划,待另案扣划后再参与分配。3.2016年12月13日本院向被执行人林荣东(即福建省南安市宝吉石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施菊香发出限制消费令,对其采取了限制消费措施;同日,作出决定将被执行人林荣东、施菊香、福建省南安市宝吉石业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4.2017年8月14日作出决定对被执行人林荣东(即福建省南安市宝吉石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施菊香采取司法拘留的强制措施,但因查无二被执行人下落无法实施,后本院函请南安市公安局协助查找二被执行人下落,但至今未能查获。现申请执行人债权尚未实现。本院认为,本案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查无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且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强制措施,故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闽0583民初5684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并在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洪长城代理审判员  尤松松代理审判员  吕晓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为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