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881民初15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唐成玉与刘通、格上租赁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成玉,刘通,格上租赁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姑苏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81民初1548号原告:唐成玉,女,195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钟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辉,钟祥市胡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通,男,198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钟祥市。被告:格上租赁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昆山市开发区黄河南路555号1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6933546523。法定代表人:许季睦,董事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姑苏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运河路8号11楼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5837749566M。代表人:徐敏,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炜,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代理。委托代理人毛亚运(实习律师),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代理。原告唐成玉诉被告刘通、格上租赁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以下简称租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姑苏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成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辉,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通、租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成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的经济损失121859.54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代被告刘通、租赁公司赔偿;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相关情况:2017年1月29日,刘通驾驶苏E×××××小轿车沿2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207国道1967KM+700M处,超越前方丁宏巨驾驶的电动车(后乘坐唐成玉)时,遇其左转弯,与其相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唐成玉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唐成玉在荆门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开支医疗费53898.4元。2017年6月25日,荆门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唐成玉伤残等级10级,赔偿指数12%,后续治疗费13000元,护理期为90天。刘通已垫付赔偿唐成玉21000元。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的护理期、残疾等级提出异议,但未在指定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对司法鉴定意见予以采信。一、事故责任划分钟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丁宏巨、唐成玉无责任。该认定结论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确认刘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比例为100%。二、车辆投保情况苏E×××××小轿车系租赁公司所有,租赁给昆山卡尔斯特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使用,该车在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三、医疗费:53898.4元。根据医疗费票据,认定为53898.4元。四、误工费:12574.8元(31462元/年÷365天)×146天。原告虽年满60周岁,但提供了农村土地经营权证、承包合同、钟祥市双河镇丁坪村民委员会证明、户口簿,足以证实原告事发时承包农村土地从事农业生产经营,且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交通事故导致唐成玉受伤并构成伤残,依法请求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已年满60周岁不应计算误工费,与事实不符,本院对该辩称理由不予采信。五、护理费:8057.34元(32677元/年÷365天)×90天。按护理期90日、居民服务业32677元/年标准计算。六、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0元/天×26天)。按住院26天,30元/天计算。七、伤残赔偿金:25959元(12725元/年×17年×12%)按赔偿指数10%,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725元/年计算17年。八、后续治疗费:130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认定为13000元。九、鉴定费:2280元。原告受伤后需要进行鉴定,鉴定开支的费用属实际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十、交通费:800元。根据原告住院及作法医鉴定等情况,酌情认定为800元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原告伤残程度、钟祥市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3000元。判决依据及结果本院认为,原告唐成玉损失合计120349.5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0391.14元,超出交强险部分59958.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赔偿59858.4元。本案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足以赔偿,故刘通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租赁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刘通垫付的21000元,由原告唐成玉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姑苏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唐成玉经济损失60391.14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唐成玉经济损失59958.4元;二、驳回原告唐成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唐成玉承担50元,被告刘通承担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邓年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 黄 庆书 记 员 曾宪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