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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3民初4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辰青光支行与天津市北辰区青光养鸡总场、天津市北辰区青光镇青光村村民委员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辰青光支行,天津市北辰区青光养鸡总场,天津市北辰区青光镇青光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3民初4305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辰青光支行,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青光村村东。法定代表人:沈家林,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福震,该公司员工。被告:天津市北辰区青光养鸡总场,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青光镇青光村西。法定代表人:王晓东,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景,男,汉族,1971年7月31日生。被告:天津市北辰区青光镇青光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青光镇青光村。负责人:王晓东,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景,男,汉族,1971年7月31日生。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辰青光支行与被告天津市北辰区青光养鸡总场、天津市北辰区青光镇青光村村民委员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辰青光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福震与被告天津市北辰区青光养鸡总场、被告天津市北辰区青光镇青光村村民委员会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辰青光支行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天津市北辰区青光养鸡总场清偿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及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2.请求判令被告天津市北辰区青光镇青光村村民委员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天津市北辰区青光养鸡总场于2006年1月20日签订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辰青光支行借款合同,还款日为2007年1月19日,金额为2795000元。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欠款,被告仅于2007年3月29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90000元,其他借款本息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天津市北辰区青光镇青光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天津市北辰区青光养鸡总场共同辩称,对原告诉请中的事实没有意见,且每年都对原告的催款函盖章确认,但现在没有经济能力偿还借款,故不同意原告诉请,听从法院判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7月5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天津监管局作出津银监复[2010]316号批复,同意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支行等504家分支机构包括本案原告开业;同时天津北辰农村合作银行等10家行社所辖分支机构(包括天津北辰农村合作银行青光支行)自行终止,即原告原名为天津北辰农村合作银行青光支行。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辰青光支行与被告天津市北辰区青光养鸡总场、案外人天津光普农业生态养殖场于2005年12月29日签订了编号为农信借字(2006)第1014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天津市北辰区青光养鸡总场借款人民币2795000元,自2006年1月20日起至2007年1月19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6.975‰,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本合同利率上浮50%(即月利率10.4625‰),天津光普农业生态养殖场就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6年1月20日原告将借款本金2795000元汇入被告天津市北辰区青光养鸡总场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07年3月29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90000元,其余借款本息未予偿还。2009年8月15日,天津市北辰区青光镇青光村村民委员会就上述借款作出《担保承诺书》,内容为“我单位于2006年1月20日为借款人(全称)天津市北辰区青光养鸡总厂在贵行办理的农信保借字(2006)第1014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所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因借款人亏损、关停原因,该笔贷款未能如期归还。我单位承诺为借款人偿还与前述保证借款合同有关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本承诺签订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审理中,原告主张因被告天津市北辰区青光镇青光村村民委员会此后又对该笔借款进行连带责任担保,故不再向天津光普农业生态养殖场主张还款责任。原告于2007年1月10日、2008年12月16日、2009年8月15日、2010年12月15日、2012年1月10日、2013年12月26日、2014年12月18日、2015年12月21日、2017年2月20日分别向天津市北辰区青光养鸡总场和天津市北辰区青光镇青光村村民委员会送达《授信业务与其催收函》和《履行连带责任保证通知书回执》,被告均对此进行签收盖章并当庭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天津市北辰区青光养鸡总场与天津市北辰区青光镇青光村村民委员会是否应当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光中心支行与被告天津市北辰区青光养鸡总场的借贷关系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及逾期利息应属违约,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天津市北辰区青光镇青光村村民委员会作为诉争借款本息的保证人,对上述债务予以确认并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其应当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北辰区青光养鸡总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辰青光支行借款本金5000元;二、被告天津市北辰区青光养鸡总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辰青光支行利息(利息计算方式:2006年1月20日至2007年1月19日期间,以2795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6.975‰计算;2007年1月20日至2007年3月29日期间,以2795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0.4625‰计算;2007年3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0.4625‰计算);三、被告天津市北辰区青光镇青光村村民委员会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天津市北辰区青光养鸡总场与被告天津市北辰区青光镇青光村村民委员会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玉芹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文书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