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28民初1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张小平与将乐县安仁宇林竹制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将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将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428民初1176号原告:张小平,男,195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被告:将乐县安仁宇林竹制品厂,住所地福建省将乐县安仁乡伍宿村原高岭土厂。经营者:吴先发,男,198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将乐县。原告张小平与被告将乐县安仁宇林竹制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原告张小平于2017年8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XXX以双方另行协商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张小平撤诉。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计1025元,由张小平负担。审判员 全 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钟木兰附相关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