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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31民初10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5-22

案件名称

朱亭华与易盛、陈荔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亭华,易盛,陈荔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1民初1060号原告:朱亭华,男,1968年3月2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冯文忠,于都贡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易盛,男,1972年11月6日生,汉族。被告:陈荔绚,女,1975年9月13日生,汉族。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海平,江西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朱亭华与被告易盛、陈荔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亭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文忠、俩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海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亭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俩被告共同连带清偿原告借款16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2%承担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受理费由俩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俩被告系夫妻关系,因生意经营需要于2013年10月28日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当时约定月息按两分计算,俩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仅支付到2015年10月的利息,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本付息,被告都是一拖再拖、言而无信。被告易盛、陈荔绚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由于被告公司经营困难,没有能力还款,请求减轻降低利息。原告朱亭华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及被告出具的借条,俩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易盛、陈荔绚因需资金转账向原告朱亭华借款,原告于2013年10月28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160000元至被告陈荔绚账户。俩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月利率2%。借款后俩被告未偿还本金,利息支付至2015年10月28日。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因借款产生的民间借贷关系,有转款凭证及俩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可以认定。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催告俩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剩余借款本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易盛、陈荔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朱亭华借款本金160000元及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16元,由被告易盛、陈荔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费并将上诉费缴纳凭证寄送至于都县人民法院民一庭处,如未按期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交入以下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审 判 长  肖庆华人民陪审员  吴海燕人民陪审员  王春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张子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