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71刑更5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罪犯杨帅贩卖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帅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云71刑更538号罪犯杨帅,男,197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中专文化,现在云南省嵩明监狱服刑。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8日作出(2011)盘刑二初字第13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宣判后,被告人杨帅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6日作出(2011)昆刑三终字第3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该犯于2012年2月21日被交付执行。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30日刑事裁定对罪犯减刑8个月;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刑事裁定对罪犯减刑1年。执行机关云南省嵩明监狱于2017年8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杨帅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帅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记累计分考核表扬4次。另查明,该犯能积极履行财产刑人民币6000元。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履行财产刑的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杨帅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帅减去剩余刑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 丽审判员 董亚昆审判员 桑胜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龚曲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