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4民初8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原告金红莲与被告李海兰、金星含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红莲,李海兰,金星含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4民初802号原告:金红莲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被告:李海兰被告:金星含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锦莹原告金红莲与被告李海兰、金星含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依法作出(2016)辽0104民初3949号民事判决书,金红莲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辽01民终11763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判决,发回我院重审。在重审中,依法由审判员郑显波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陈壮威、审判员姜滨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红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被告李海兰,被告金星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锦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红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从原告所有的位于大东区和��南二路14-2号4-6-2房屋内腾出;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份,原告的母亲将其个人所有的大东区和睦南二路14-2号4-6-2房屋出售给原告,原告于2016年1月5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此后,原告多次与二被告交涉,要求其二人腾房,二人均拒绝腾房。被告李海兰、金星含辩称,二被告是大东区和睦南二路14-2号(4-6-2)房产的实际所有权人。1999年9月19日,被告李海兰与被告金星含的父亲金振勇结婚,2000年,被告金星含出生,就在同年,被告一家所居住的平房改造动迁。原告的母亲卢玉女共有四个孩子,平房动迁时,根据动迁政策可以分配两套住房,因当时原告及其姐姐已经结婚出嫁,故卢玉女决定将回迁安置房屋中的房屋分配给其大儿子金文哲,大东区和睦南二路14-2号4-6-2房屋分配给被告金星含一家,该房屋的增加面积款和入住费用都是由被告金星含的父母交纳的。但由于被告金星含的父亲金振勇没有固定工作,不能报销采暖费,故当时房产证就写被告金星含奶奶卢玉女的名字。2006年,被告金星含的父母离婚,2015年11月18日,答辩人被告金星含的父亲金振勇因病去世。2016年寒假,被告金星含去韩国探望打工的母亲李海兰,大年初七回家时,发现家里房门已被原告换锁,被告金星含报警后,原告才拿钥匙开门让金星含进家门。此外,被告金星含的奶奶卢玉女于2014年得了小脑萎缩,病情严重到不认识人,原告是通过欺骗的手段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其交易行为无效。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金红莲系被告金星含的姑姑,被告李海兰系被告金星含的母亲。被告金星含的爷��金钟卿于1997年去世,2000年,被告金星含及其父母和奶奶卢玉女原居住的平房动迁,根据当时的回迁政策,可以分得2套回迁安置房屋,其中大东区和睦南二路14-2号4-6-1房屋登记在卢玉女大儿子金文哲名下,由卢玉女及金文哲共同居住;大东区和睦南二路14-2号4-6-2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登记在卢玉女名下,由被告金星含及其父母共同居住。2006年,被告金星含的父母离婚,金星含与其父亲金振勇居住在诉争房屋内,2015年11月18日,被告金星含的父亲金振勇去世。目前,被告金星含就读高中,平时住校,仅在节假日时回到诉争房屋内居住,其母亲李海兰于2010年起常年在韩国打工,在回国探望金星含时,陪同女儿在诉争房屋内居住。另查明,2014年12月24日,被告金星含的奶奶卢玉女将诉争房屋所有权转移给原告金红莲。再查明,2015年1月8日,被告金星含的奶奶卢玉女将其名下的位于沈阳市大东区新东四街15-1号211-2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给被告李海兰,随后,李海兰于2015年5月8日又将上述房屋转让给他人。被告李海兰购买位于沈阳市浑南区金阳街19-2号2-29-1的房产,并于2016年10月20日将上述房产办理商品房预告登记。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房产证、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房屋电子登记查询证明、报警情况登记表、调派出动单、房屋拆迁协议及庭审笔录,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本案中,诉争房产在不动产登记簿上登记的权利人为原告金红莲,故原告为诉争���产的所有权人。所有权人对其物享有占有、处分、排除他人妨碍等权利,本案二被告并不享有对诉争房屋占有、使用等相关权利,故原告作为所有权人要求被告腾退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星含虽未成年,但其监护人李海兰将旧房出卖并已购买房产,足以证明可以保障其正常的居住条件。被告金星含主张诉争房产为其实际所有,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海兰虽在韩国打工,但也短暂居住在诉争房屋内,且其作为被告金星含的监护人,实际控制、支配其诉争房屋,故亦应承担腾退诉争房屋的义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海兰、金星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位于沈阳市大东区和睦南二路14-2号4-6-2房屋腾退给原告金红莲;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9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郑显波审判员 陈壮威审判员 姜 滨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乃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