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9民初7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吴江市康虹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与商丘市康利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江市康虹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商丘市康利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民初7119号原告吴江市康虹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桂英,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丁叶,律师。被告商丘市康利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莉,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吴江市康虹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下称康虹公司)与被告商丘市康利电子有限公司(下称康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胜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康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虹公司诉称:2016年11月有28日,原、被告签订《货款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货,货款月结方式为60天,原告确保在每月30日前将发票快递给被告,若原告迟于30日开具开票,被告可推迟一个月支付货款,但须于次月月底前支付上月的全部到期货款。若非原告原因迟延付款的,须承担延迟付款总额10%作为延迟履行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6年11月29日、2016年12月9日向被告供货KH-2003骨架50万件、KH2004齿轮100万件,合计总额65000元,被告在2016年12月23日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被告也于同日向其开具增值税发票交付被告。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5000元及违约金6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康利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乙方、销售方)与被告(购买方、甲方)签订货款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在每月25日对账,将对账单送达给甲方。若甲方对乙方的对账单有异议的,应于收到对账单三日内通知乙方,并同时提供甲方的对账,双方在五日内核对账目。甲方对乙方的对账单无异议或三日内未提出异议的,应即按乙方对账单的数据确认,并于二日内回传给乙方。若甲方未能在约定的时间内完成确认,乙方得按照已方对账单的数据开具发票,甲方收到发票请回传《发票签收单》,有实体争议的,嗣后另行解决。根据双方约定,货款月结方式为60天,乙方确保在每月30日前将发票快递给甲方。若乙方迟于30日开具发票,甲方可推迟一个月支付货款。但须于次月月底前支付乙方上月的全部到期货款。若非因乙方原因而甲方延迟付款的,须向乙方承担延迟付款总额的10%作为延迟履行的违约金,且停止发货。发生纠纷时,应友好协商处理,如无法协商处理,则提交乙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处理。被告于2016年11月24日在该协议上盖章确认,原告于2016年11月28日在在协议上盖章确认。2016年11月29日、2016年12月9日,原告通过快递方式向被告发送货物。2016年12月23日,原告为被告开具了总金额为65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6年12月25日,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向原告回传发票签收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货款协议、增值税专用发票、签收条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康虹公司提交货款协议、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明与被告康利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被告尚结欠货款65000元,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有效,并对原告的主张予以确认。原告关于违约金的主张有合同依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康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商丘市康利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江市康虹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货款6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6500元(若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果被告商丘市康利电子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94元及保全费735元,合计1529元,由被告商丘市康利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吴江市康虹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审判员 刘胜芝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盛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