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6民初28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付某某与淮阳县润德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淮阳县润德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6民初2833号原告:付某某,女,1980年7月25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淮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飞,男,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阳县润德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原:淮阳县润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淮阳县西城区淮周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6678096448C(1-1)。负责人:陈涛,男,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波,男,1984年10��29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淮阳县。原告付某某诉被告淮阳县润德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淮阳县润德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2、判令被告履行合同为原告过户办理不动产证书并给付原告违约金448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5月25日,被告在淮阳县东环路西侧××路南侧编号为××用××陈楚古街商品房,以出卖人身份与原告签订了陈楚古街《商品房买卖合同》,将该陈楚古街第S3幢东侧起第2号商品房出卖给了原告,按照合同第十五条约定,被告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给原告办理房产证,合同签订以后至今未给原告办理房产过户不动产权登记证书,为此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具状起诉。为支持上述诉称,原告付某某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身份证、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发票。证明目的: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为有效合同。第二组:工商登记查询信息。证明目的:淮阳县润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4日更名为淮阳县润德文华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被告淮阳县润德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原:淮阳县润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5日,原告付某某与被告淮阳县润德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原:淮阳县润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位于淮阳县东环路西侧××路南侧(编号:淮国用2010第243号)第S3幢东侧第2号商品房房,建筑面积为56平方米,总金额为448000元,原告于2016年5月25日将448000元购房款付给了被告。该《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第十二条:出卖人保证销售的商品房没有产权和债权债务纠纷。因出卖人原因,造成该商品房不能办理产权登记或者发生债权债务纠纷的,由出卖人承担全部责任。……。第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责任,买受人不能再规定期限内取得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1、2项处理:1、买受人退房,出卖人在买受人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60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款退还给买受人,并按已付房价款1%赔偿买受人损失。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2016年5月25日。”合同签订后,被告完成了交房行为。2016年5月25日,原、被告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该出售的房屋因在银行抵押,我公司将在2017年年前解押、解押后逐一分割办理该房屋房产证。甲方:被告加盖印章,乙方:原告签名,日期:2016年5月25日。”相关产权证至今未办理,原告具状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合同的相关规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于合同签订时,按约交纳了购房款,被告于2016年5月25日将房屋交付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本案中,被告应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于商品房交付使用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原、被告双方就办理产权证问题达成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将在2017年年初办理房产证;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办理。原告未取得房产证并非原告的原因造成,且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二条之规定,房产处于抵押状态,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第2项约定,被告应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即支付原告4480元(448000元×1%)违约金。原告付某某要求淮阳县润德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原:淮阳县润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其办理不动产权证书,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故淮阳县润德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应继续承担本案的合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2016年5��25日一、确认原告付某某与被告淮阳县润德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润德陈楚古街《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二、被告淮阳县润德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原:淮阳县润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所需的应由其提交的全部材料交付行政主管部门,并协助原告办理不动产产权登记证书。三、被告淮阳县润德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原:淮阳县润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付某某违约金4480元。四、驳回原告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判决确定的权利义务,义务人应在指定期限内自动履行,逾期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淮阳县润德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原:淮阳县润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培绪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英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