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421执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何春林、滕加军合伙协议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扶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绥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春林,滕加军,廖勤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421执320号申请执行人:何春林,男,1965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贵港市港北区。申请执行人:滕加军,男,1969年6月23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广西田阳县。被执行人:廖勤真,男,197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宾阳县。本院在执行何春林、滕加军申请执行廖勤真关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的(2016)桂14民终42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被告廖勤真向原告何春林、滕加军支付石料购销款共计516505.72元,返还前期费用144000.00元及案件受理费9938元、诉讼保全费4092元、公告费1600元。因被告廖勤真不履行上述义务,权利人何春林、滕加军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依法向被执行人廖勤真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廖勤真限期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廖勤真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7年8月18提取被执行人廖勤真在广西××自治区航务工程处工程款100000元,对被执行人廖勤真经过金融、工商、车辆管理所、房产、国土等部门进行了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廖勤真有财产可供执行,已对被执行人廖勤真发出限制消费令,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上述执行情况并听取其意见,申请执行人未提供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唐光席审 判 员 罗惠民人民陪审员 黄远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马世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