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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02民初100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7-27

案件名称

融友财富(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夏洪军、马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融友财富(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夏洪军,马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民初10025号原告:融友财富(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080479663F,住所地为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乙10号1幢艾维克大厦8屋803A。法定代表人:温哲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银,山东启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迎春,山东启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洪军,男,1985年11月19日生,汉族,现住临沂市沂水县。被告:马晓,男,1987年6月1日生,汉族,现住临沂市沂水县。原告融友财富(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友公司)诉被告夏洪军、马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融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洪军、马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融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违约金、利息、律师服务费及其他约定费用,并由被告马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31日,被告夏洪军由被告马晓担保向案外人温哲屹借款30000元,约定于2015年9月30日前本息付清,否则自愿承担违约金、罚息、滞纳金等以及承担原告追偿所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后案外人温哲屹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通知了被告夏洪军,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夏洪军、马晓拒不偿还以及履行连带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贵院。被告夏洪军、马晓未出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担保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马晓为被告夏洪军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二、债权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已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温哲屹已经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证据三、债权转让通知一份,拟证明该笔债权转让已经于2016年10月26日通知被告夏洪军;证据四、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回龙观支行出具的温哲屹银行流水明细一份,拟证明温哲屹于2015年4月1日向夏洪军打款26760元,余款3240元通过现金交付;证据五、律师代理费发票一宗,拟证明原告为诉讼委托律师代理所支出的代理费用3000元。被告夏洪军、马晓未出庭予以质证,也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31日,被告马晓与案外人温哲屹签订担保合同,该合同载明“为被告夏洪军于2015年3月31日借款30000元提供保证担保,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31日至2015年9月30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担保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借款合同展期的,以展期后所确定的合同最终履行期限之日为届满之日。本合同的效力独立于被保证的借款合同,借款合同无效并不影响本合同的效力。”该担保合同第一页左上角由被告马晓、夏洪军签字确认。2015年4月1日,案外人温哲屹向被告夏洪军转账26760元,原告自述余款3240元由案外人温哲屹以现金支付给被告夏洪军。2016年9月8日,案外人温哲屹(甲方)与原告融友公司(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经原告融友公司和陈峰推荐借款人,截至2016年9月1日,甲方共计出借本金总额2171万元人民币,未收回本金13471710元,未收回利息2238400元,现甲方将以上逾期未收回的本息总额共计15710110元全部转让给原告融友公司。上述债权转让后,原告自述案外人温哲屹通过其手机于2016年10月26日将相关债权转让的事宜以手机短信的方式推送给被告夏洪军。后原告融友公司作为债权受让方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夏洪军、马晓偿还借款30000元、自2015年4月1日(打款之日)至2015年10月1日的利息1800元及自2015年10月1日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0‰计算的逾期违约金及律师费3000元。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陈述、担保合同、银行流水明细、债权转让协议等举证及法庭调查予以认定,相关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马晓与案外人温哲屹签订担保合同,为被告夏洪军于2015年3月31日借款30000元提供保证担保,案外人温哲屹于2015年4月1日转账给被告夏洪军26760元,且该担保合同第一页左上角由被告马晓、夏洪军签字确认,能够认定被告夏洪军向案外人温哲屹借款26760元,被告马晓为该笔借款担保的事实,故被告夏洪军尚欠案外人温哲屹2676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余款3240元由案外人温哲屹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夏洪军,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案外人温哲屹与原告融友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经本院与原件核对无误后,认定为有效合同。根据《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之规定,本案确认的案外人温哲屹对被告夏洪军享有的26760元债权属于案外人温哲屹向原告融友公司转让的债权范围内,应由债权人温哲屹通知被告夏洪军,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债权转让通知系温哲屹通过短信方式推送,但未载明推送对象的手机号,不能证实与被告夏洪军的关联性,亦不能够证实温哲屹向被告夏洪军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在案件审理中,债务人以原债权银行转让债权未履行通知义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原债权银行传唤到庭调查债权转让事实,并责令原债权银行告知债务人债权转让的事实”之规定,债权转让通知义务,在案件审理中仍可以履行,本案中原告在起诉时的诉状中已经明确写明债权转让的事实,并且债权转让时并没有实质变更借款合同的内容,同时,本院已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应诉手续依法送达给被告夏洪军,应视为被告夏洪军对该债权转让事宜已知悉,故被告夏洪军应向原告融友公司偿还借款2676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六个月借款期限1800元的利息及逾期违约金,因被告夏洪军与案外人温哲屹未对借期利息及逾期违约金有所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3000元,系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本院酌情予以支持2000元。被告马晓与案外人温哲屹签订担保合同,为被告夏洪军的26760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该担保合同中约定保证期间自担保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即保证期限自2015年3月31日至2017年9月30日,根据《担保法》第二十二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之规定,被告马晓应对被告夏洪军须向原告偿还的本金26760元、律师费2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夏洪军、马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质证抗辩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对上述事实的认定。综上所述,现原告融友公司要求被告夏洪军、马晓偿还借款30000元及违约金、利息、律师费,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洪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融友公司借款26760元、律师费2000元。二、被告马晓对被告夏洪军承担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融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融友财富(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81元,被告夏洪军、马晓负担4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收款人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临商银行金泰支行,账号81×××277-00051),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 晓人民陪审员  何余清人民陪审员  刘继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许宇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