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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02刑初12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21

案件名称

刘某甲、刘某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刑初1296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83年8月22日出生于山东省沂水县,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临沂市沂水县,住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2016年4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19日再次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乙,男,1989年3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沂市,汉族,农民工,住临沂市罗庄区。2016年4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19日再次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男,1977年7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沂水县,汉族,农民工,住临沂市沂水县。2016年4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19日再次被取保候审。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7]1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王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倩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王某在临沂市兰山区沂蒙路与北外环路交汇处锦明停车场内,趁无人之机,由被告人王某、刘某乙负责放风、开门,被告人刘某甲窃取停放在此的临沂市交通运输监察支队兰山大队查扣的其非法营运的鲁Q×××××号江淮面包车一辆,价值58000元。案发后,该车返还临沂市交通运输监察支队兰山大队。被告人刘某甲将罚款缴纳后,该车放行发还被告人刘某甲。另查明,2016年4月18日,刘某乙与王某到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刑事侦查大队三中队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相关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王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乙、王某系自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且系从犯,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王某在庭审中均能坦白认罪,具有悔罪表现,案发后所窃取赃车已返还临沂市交通运输监察支队兰山大队,并能积极缴纳罚金,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主观恶性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本院认为对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王某均可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缓刑期间,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王某应到其所居住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刘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小木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卞如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