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628执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夏高海与范国虎民间借贷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锦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屏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夏高海,范国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贵州省锦屏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2628执109号申请执行人夏高海,男,1969年12月7日出生,侗族,被执行人范国虎,男,1981年11月11日出生,苗族。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夏高海与被执行人范国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按本院(2016)黔2628民初468号民事判决书:范国虎应偿还夏高海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2年7月9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期止),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050.00元,申请执行费650.00元。因被执行人范国虎未按生效法律文艺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夏高海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该案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范国虎全家已外出务工,家中无除有两间四层楼砖混结构房屋一栋外,经四查无其他财产。在执行中,经申请执行人夏高海与被执行人范国虎协商达成协议:由范国虎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先支付夏高海案件款5000.00元,余款待范国虎春节回家之后再予以支付。为此,申请执行人夏高海于2017年8月29日向本院申请,要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范国虎已外出务工,家中无财产执行,且双方当事人经协商已达成协议,所应偿还申请执行人之款待范国虎春节回家之后再予以支付,对申请执行人要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申请,本院予以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杨 光 全审判员 黄 光 屏审判员 欧 昌 锦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书燕(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