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03刑初7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东巧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东巧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3刑初740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东巧,男,198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家住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暂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因涉嫌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5年12月2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陈庆勇,福建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7〕7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东巧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鹏、林慧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东巧及辩护人陈庆勇、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以来,被告人陈东巧成立并实际经营厦门邦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其利用资源共享等方式,和其他公司交换客户名单,非法获得公民个人信息。后交由业务员采取拨打电话号码等联系方式,用于介绍客户办理银行信用贷款并收取服务费用。2015年12月22日,被告人陈东巧在公司位于嘉禾路321号汇腾大厦1103A室的办公地点,被公安机关抓获,并被扣押含有公民个人信息的黑色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和纸质材料等。经统计,上述公民个人信息合计233820条。到案后,被告人陈东巧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坦白认罪态度好。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陈东巧的庭前供述与辩解,证人陈某1、叶某1、陈某2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作案工具笔记本电脑、文件截图、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之鉴定意见、电脑文件等电子数据、含公民个人信息的纸质材料、私营公司基本信息、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强制措施法律手续等证据材料,认为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陈东巧的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属情节特别严重。鉴于被告人陈东巧自愿认罪认罚,建议法庭判处被告人陈东巧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至六千元,提请本院对被告人依法惩处。被告人陈东巧对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不持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确认认罪认罚具结书。其辩护人对指控亦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在案的证据亦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及辩护人当庭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东巧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233820条,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东巧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亦自愿认罪认罚,具有较好的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相应量刑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另,扣缴在案的作案工具应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及第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东巧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二、扣押在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的作案工具黑色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予以没收,并由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长城)人民陪审员 (林美玉)人民陪审员 (邓小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 员( 李静 怡)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PAG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