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902刑初3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马俊文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俊文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02刑初344号公诉机关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俊文,男,回族,1986年6月20日出生于陕西省安康市,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康市汉滨区东正街。2017年1月25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市汉检公诉刑诉(2017)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俊文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潘锋、被告人马俊文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8日21时许,被告人马俊文和朋友在东大街伍乐KTV唱歌时饮酒,至9日凌晨3时许回家。2017年1月9日10时20分许,被告人马俊文无证驾驶陕G**##3号二轮摩托车由东内环路、经解放路行驶至爱家超市门前时,与同方向行驶的杨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追尾,造成杨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民警出警后,发现马俊文有酒驾嫌疑,遂将其带至安康市中心医院进行血液提取,经安康市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马俊文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28.1mg/100ml。2017年1月16日,经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马俊文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2017年1月16日,被告人马俊文与被害人杨某某经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双方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其主要内容是陕G**##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修理费由马俊文自行承担;电动车修理费500元由马俊文全部承担;伤者杨某某医疗费500元全部由马俊文承担,另外再由马俊文一次性付给杨某某误工费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马俊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马俊文的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安康市血液酒精浓度检测分析报告;扣押物品清单;车辆信息、驾驶证信息网络查询结果;现场检查笔录及现场检查情况说明;案件照片;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江南2017第010号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及被告人马俊文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俊文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经检测其血液酒精含量为228.1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俊文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马俊文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其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马俊文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案件事实,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又鉴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马俊文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亦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一)、(二)、(五)项、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俊文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待判决确定后另行裁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惠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郭 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