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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6执14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王冬与刘江、刘军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冬,刘江,刘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06执14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王冬,男,1983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被执行人刘江,男,1982年6月15日生,汉族,住睢宁县。被执行人刘军,男,1975年11月2日生,汉族,住睢宁县。王冬与刘江、刘军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作出的(2016)苏0506民特169号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定,王冬与刘江、刘军、张侠于2016年12月7日经苏州市吴中区诉前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该调解协议内容为,刘江应于2016年12月15日前归还王冬借款本金416000元、代理费4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以416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算的利息;刘军、张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权利人王冬仅以刘江、刘军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刘江、刘军支付456000元及相应利息。本院已立案,执行标的456000元及相应利息,执行费6740元。本院受理后,即向两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等书面材料,限期履行,但其未履行,已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执行中,申请执行人确认,被执行人刘江所有的位于苏州市学府花苑二区的房屋由刘江自行出售后,所得房款由其受偿200000元,余款已由其他债权人受偿。扣划了被执行人刘江银行存款8009.44元,扣除执行费后,余款1269.44元可退付申请执行人。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刘军名下车牌号为苏E×××××的汽车(查封期限自2017年7月17日起至2019年7月26日止),但该车辆下落不明,本院无法处置。被执行人刘江名下有车牌号为苏C×××××汽车一辆,因该车辆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暂不要求查封、处置。查无登记在被执行人刘军名下的银行存款、不动产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查无登记在被执行人刘江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表示,对本院查实的上述情况无异议,无法提供两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失信决定书、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执行中,本院依职权对两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扣划的小额存款及下落不明的机动车外,未查找到两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两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或线索,在受偿部分款项后,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506民特169号民事裁定未履行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两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徐国聪代理审判员  王长栋代理审判员  任 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秀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