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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31民初6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31民初687号原告:王某,女,1988年6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广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红,广宗县永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男,198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广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雷闯,系被告亲属。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准许我与被告离婚。2、婚生长子李继特由被告抚养,次子李继赛由我抚养,被告承担长子与次子差额的抚养费。3、平分夫妻共同财产,陪嫁物品由我拉回。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经人介绍我与被告认识订婚,××××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农历十月初三按农村婚俗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长子李继特,××××年××月××日生次子李继赛。由于我与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互相了解不深,在缺乏感情基础的情况下与被告草率结婚,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吵架,被告整天游手好闲,不务正业,整天在家睡,与外人也不接触,被告还经常动手打我,我一劝被告上班被告就与我吵架生气,被告对我和孩子不管不问,我实在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2016年农历七月十六日与被告生气回娘家居住至今未回,我与被告夫妻感情以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我于2016年8月29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我与被告一直没有和好,故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我与被告结婚时陪嫁空调一台、冰箱一台、冰箱一台、沙发一套、太阳能一台、茶几一个、日常生活小物品若干,这都是我婚前个人财产应当由我拉回。婚后我与被告共同购买电脑一台、双人床一张,这属于我们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平均分割,请求法院支持。李某口头辩称,坚决不同意离婚,婚前虽经人介绍认识,但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也正因为如此原告才与被告结婚,夫妻之间的磕磕碰碰在所难免,这不是离婚理由,夫妻之间感情依然良好,根本没有破裂,故不同意离婚。即使离婚两个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依法承担抚养费,无夫妻共同财产。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年××月××日在广宗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农历10月3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子李继特,现随被告生活。××××年××月××日生育次子李继赛,现随原告生活。2016年农历7月15日原被告分居生活。原告曾于2016年10月向本院起诉离婚,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作出(2016)冀0531民初799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起诉以没有感情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坚持认为夫妻感情良好,不同意与被告离婚,对于原告主张财产不予认可。原告对其诉讼主张没有证据支持。本院认为,离婚案件,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订婚,在相互了解的基础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第二年便生育长子,并且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于××××年××月又生育次子,可见双方之间应当建立了牢固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发生争吵闹有矛盾,这也是人们生活当中不可避免的普遍现象。原、被告双方应当加强沟通,相互谅解,多为孩子及家庭着想,是能够和好的。虽然原告曾起诉离婚,但不能以此认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况且双方分居时间较短,被告也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也无证据支持。为此本院决定再给双方一个和好的机会,希望能够重新审视二人婚姻,正确对待家庭矛盾,处理好遇到的问题,努力促使家庭和睦。综上所述,原告对其离婚主张,没有充足证据予以证明,尚达不到离婚条件,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飞达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立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