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02民初3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白雪、白金峰等与孙国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雪,白金峰,孙国玉,魏素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02民初3189号原告:白雪,女,1983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桃城区。原告:白金峰,男,196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桃城区。以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姗姗,河北凌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国玉,男,1966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桃城区。被告:魏素琴,女,1970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桃城区。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彬,河北衡水恒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白雪、白金峰诉被告孙国玉、魏素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案后,原告于2017年8月17日撤回了对被告魏素琴的起诉,经本院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于当日口头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魏素琴的起诉。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雪、白金峰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姗姗、被告孙国玉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雪、白金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国玉辩称,1.涉案借款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将借款支付给被告。2.原告主张的借款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无事实依据,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查清的事实为:2013年12月9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四个���,自2013年12月9日至2014年4月9日,借款月利率为3.7%,按月结息。双方对其他事项亦进行了约定。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白雪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给付被告5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10月10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认可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并承诺自2014年10月起每月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先偿还本金再给付利息,但该承诺并未履行。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处理单、还款计划,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及数额,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门店买卖协议,虽然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门店并未办理抵押权登记,本院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单���能证明原告白雪资金的去向,转账交易成功单不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不予采信。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但被告在借款合同到期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已属违约。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10月10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后仍未按计划偿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有据可依,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原告未提出异议,该还款计划应视为当事人的约定。还款计划中约定的最后一期偿还借款本金的履行期限届满日应为2015年7月31日,该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截至2017年7月31日,原告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主张原告除最后一期借款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外其余几期均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依据其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处理单、还款计划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有据可依,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国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白雪、白金峰借款本金50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孙国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嘉琦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晶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