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40民初25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曾启福与马泽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启福,马泽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0民初2556号原告:曾启福,男,1981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可,重庆星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泽海,男,1970年9月20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原告曾启福与被告马泽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启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泽海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启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马泽海返还原告曾启福借款100000.00元,并从2015年4月18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支付利息,直到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马泽海与他人合伙在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石柱县)X镇小地名石灰坝开办砖厂。原告与马兹华合伙在X镇街上建房时以马兹华名义向马泽海购买红砖经马兹华介绍认识了马泽海。2015年1月份,被告马泽海以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现金5000.00元。2015年2月6日,被告马泽海又向原告提出其砖厂缺少流动资金再向原告借款95000.00元,加上之前的5000.00元,凑足10万元,原告同意。当日,马泽海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曾启福人民币100000.00元,大写(拾万元整)。限期4月17日一次还清。借款人:马泽海身份证号X2015.2.6号,马兹昌在借条上签字。同日,原告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石柱支行向被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石柱支行账户转账95000.00元,并注明用途为:借支。后被告到期后至今没有归还该借款。原告曾就该笔借款向石柱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后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现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望依法审处,并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马泽海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和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借条》、《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业务凭证》、《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对私客户对账单》等证据。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被告马泽海以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曾启福借款现金5000.00元。2015年2月6日被告马泽海又以砖厂缺少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95000.00元,两次共借款100000.00元。2015年2月6日被告马泽海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曾启福人民币100000.00元,大写(拾万元整),限期4月17日一次性还清。借款人:马泽海。身份证号X,2015.2.6号,马兹昌。”后被告马泽海未按时支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其中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关系属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曾启福提供了汇款凭据以及被告马泽海亲笔书写的借条,能够证明曾启福与马泽海之间的这笔借款关系合法成立、有效,本院可予认定。因借款未约定利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为4月17日,并未明确具体年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鉴于被告马泽海并未出庭应诉,本院综合借款交易习惯,对原告主张的要求2015年4月17日还款的主张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被告马泽海应当自2015年4月18日起计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马泽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曾启福借款100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10000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6%为标准,从2015年4月1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曾启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00元,由马泽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福贵人民陪审员 刘治海人民陪审员 朱永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向 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