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4民初297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与杨丹虹、廖苑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杨丹虹,廖苑慈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304民初29730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益田路6003号荣超商务中心A栋05整层、06整层、11至14整层、23至26整层、35至38整层,组织机构代码45576637-9。 负责人王业,行长。 委托代理人唐佳,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德辉,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丹虹,女,汉族。 被告廖苑慈,女,汉族。 上列原告诉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德辉、被告廖苑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丹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杨丹虹签订《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与《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消费普通借款支用单》,约定被告杨丹虹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用于装修,借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LPR利率加259基点(1基点=0.01%)。被告杨丹虹以定额供还款法还本付息,每月定额还款人民币7500元,最后一期还款息随本清。若被告杨丹虹逾期还款,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同时,被告廖苑慈与原告签订《个人消费普通借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廖苑慈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生效后,原告于2017年1月3日依约履行了划款义务,然而被告杨丹虹于2017年4月3日开始未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7年7月7日,已累计拖欠原告贷款本息4期,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杨丹虹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杨丹虹于2016年12月12日签订的《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2、被告杨丹虹偿还原告本金489730.87元及计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暂计至2017年7月7日,利息为8651.85元,罚息为351.03元);3、被告廖苑慈对被告杨丹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 被告杨丹虹未答辩。 被告廖苑慈辩称,其签订的担保合同是真实的,其与被告杨丹虹之间有个免责协议。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所诉基本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还约定,LPR利率是指起息日前一个工作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布施行的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础利率(建行LPR),此后,贷款利率或罚息利率依前述约定调整时,LPR利率是指调整日前一个工作日中国建设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布施行的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础利率。定额供还款法,指借款人在本次借款期限内每月按固定不变的约定金额偿还贷款,还款金额不因利率调整而变化,还款金额高于当月应付利息时还清利息后的剩余款项用于偿还贷款本金,还款金额低于当月应付利息时少付利息在最后一期还款时一次性结清的一种还款方法,在本合同项下,借款人每月定额还款7500元,最后一期还款息随本清。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对于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 《个人消费普通借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范围为主合同债权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满之日后两年止。 以上事实有《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个人消费普通借款保证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借款支用单、划款委托书、欠款清单、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个人消费普通借款保证合同》系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杨丹虹未按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主张解除上述借款合同,且被告杨丹虹应当清偿全部贷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罚息。被告廖苑慈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杨丹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丹虹追偿。被告廖苑慈的抗辩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与被告杨丹虹签订的《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 二、被告杨丹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清偿贷款本金489730.87元及相应利息、罚息(暂计至2017年7月7日,利息为8651.85元,罚息为351.03元,之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至全部债务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廖苑慈对被告杨丹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廖苑慈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丹虹追偿。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781元、保全费3014元(合计11795元,原告均已预交),由二被告负担;本院退还原告117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缴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郭 奕 好 人民陪审员 唐 琪 人民陪审员 曾 小 平 书 记 员 林小姣(代) 书 记 员 林小姣(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