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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2民终43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李鸿斌、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分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鸿斌,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分公司,天津滨海汉拿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43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鸿斌,男,1983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小兵,天津星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三大街八号豪威大厦2门1502。法定代表人:彭世发,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骥,男,该公司职员。原审第三人:天津滨海汉拿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塘沽海洋高新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公熙,董事长。诉讼代表人:天津滨海汉拿混凝土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湘江道香江花园2号楼B1702室。负责人:王筝,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新伟,天津海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鸿斌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建工公司)、原审第三人天津滨海汉拿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拿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6民初809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鸿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小兵、被上诉人北京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骥、原审第三人汉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新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鸿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决北京建工公司支付李鸿斌258310元;3、诉讼费用由北京建工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未让证人出庭,存在程序错误;2、一审法官主动调证,违反消极、中立原则;3、一审认定汉拿公司与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江建)存在合同关系缺少证据予以证明;4、债权转让通知义务属于汉拿公司,与李鸿斌无关,且北京建工公司已经收到债权转让通知;5、李鸿斌与汉拿公司间借款真实存在,权益应得到保证。北京建工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无论法院判决北京建工公司向哪一方付款,对方需提供相应发票。汉拿公司述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鸿斌不能证实其与汉拿公司存在借款的债权债务关系,在借款的基础事实不存在的情况下,其上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即使借款事实存在,相应的债权转让事宜也没有通知到北京建工公司。另破产管理人有权对破产受理前六个月内的财产处分行为申请撤销。李鸿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北京建工公司支付李鸿斌258310元;2、北京建工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9月28日,北京建工公司与汉拿公司之间因天津于家堡金融区03-15地块工程项目签订了《天津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及7份补充协议,合同为单价买卖合同,以实际供货量计算货款数额。实际供货共计18830990元,北京建工公司已经支付的款项数额为18570000元,尚欠260990元未支付,已届付款期限。北京建工公司因汉拿公司未向其开具相应发票而未向汉拿公司支付剩余款项。李鸿斌系汉拿公司的员工,2015年底因欠薪等事宜对汉拿公司提起劳动仲裁。李鸿斌表示其在汉拿公司处工作期间,即2015年2月16日以商业承兑汇票的形式向汉拿公司出借500000元,并提交双方之间的借款协议及商业承兑汇票复印件予以证明。借款协议的内容为“一、甲方(系李鸿斌)同意提供商业承兑汇票:(20951847#)人民币500000元的资金给乙方(系汉拿公司)作为流动资金使用。二、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16日止。三、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乙方必须无条件将其借款归还甲方。”上述商业承兑汇票复印件付款人为天津港(集团)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天津港航工程有限公司。李鸿斌表示此商业承兑汇票系其在汉拿公司工作期间,于2014年以个人名义从其他混凝土商订货后向江苏江建供应混凝土,江苏江建向其个人支付的混凝土款。李鸿斌提交落款时间为2015年4月30日的《债权转让协议》用以证明汉拿公司将在北京建工公司处的债权转让给李鸿斌。该转让协议的内容为:一、截止本协议签署日前,债务人“北京建工集团责任公司总承包部”拖欠甲方(系指汉拿公司)混凝土款共计258310元未还。二、甲方在2015年2月16日找到乙方李洪斌借承兑汇票:500000元至今未还。三、现甲方将“北京建工集团责任公司总承包部”的债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甲方承担该债权转让通知的义务……李鸿斌表示,2015年12月份汉拿公司的负责人因债务纠纷逃离天津。为此,李鸿斌将债权转让协议交至北京建工公司,并口头通知北京建工公司债权转让事宜。2016年1月18日,李鸿斌以汉拿公司的名义通过快递的形式向北京建工公司寄送了债权转让通知,通知书所载到期债权数额为258310元,通知书落款签字为李鸿斌,未加盖汉拿公司的印章。李鸿斌提交委托书用以证明其受汉拿公司的委托,有权向北京建工公司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该委托书落款时间为2015年4月30日,内容为“我公司为天津滨海汉拿混凝土有限公司,因我单位自身经济状况无法为贵公司开具相应的发票。现我公司授权委托李洪斌代我公司开具相应发票。授权委托我公司职工:李洪斌代表我公司与贵公司开展商务活动。该委托人的一切行为均代表本公司,与本公司的行为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公司将承担委托人行为的全部法律后果和法律责任。”本案中所涉及的“北京建工集团责任公司总承包部”的实际方为北京建工公司。汉拿公司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申请破产,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最终于2016年3月30日受理汉拿公司的破产申请,并于2016年4月6日作出决定书指定天津市海纳有限责任清算事务所为汉拿公司破产管理人。李鸿斌于2016年5月20日向天津市海纳有限责任清算事务所递交债权申报书,申报数额为500000元。一审庭审过程中,一审法院依职权到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调取了票号为20951847的商业承兑汇票及其背书情况的影印件。汇票显示该承兑汇票的第一手被背书人为江苏江建,下一手被背书人为天津金爽建筑材料销售有限公司;一审法院亦依职权对上述承兑汇票的背书及背书依据情况向江苏江建进行调查,并制作询问笔录。该公司表示其公司同汉拿公司之间存在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20951847的商业承兑汇票系其公司向汉拿公司支付的混凝土款。一审法院于再次开庭前,将调查情况以电话形式通报给李鸿斌。再次开庭过程中,李鸿斌补充提交借款协议、转账支票等证据,并对其向汉拿公司借款的过程变更陈述为其2014年4月18日以现金500000元的形式向汉拿公司借款,汉拿公司以涉案承兑汇票的形式偿还以后,再次从李鸿斌处将涉案承兑汇票借走而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并签订了新的借款协议。一审开庭过程中,一审法院向各方当事人出具了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均表示对真实性认可,但李鸿斌将500000元承兑汇票相对应的混凝土的来源变更表述为在李鸿斌同江苏江建存在混凝土买卖合同的基础上,由其他混凝土商供应混凝土变更为由汉拿公司提供混凝土,仍表示汉拿公司同江苏江建之间不存在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汉拿公司表示其公司无李鸿斌500000元现金入账的记录,并表示对李鸿斌债权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汉拿公司亦对债权转让协议不予认可,对该协议上的印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表示不申请鉴定。一审法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他人。本案中,李鸿斌主张系其向汉拿公司出借款项,汉拿公司无力偿还而将对北京建工公司的债权转让给李鸿斌。然,汉拿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且破产管理人对债权转让及债权亦存在异议。故,人民法院应对李鸿斌对北京建工公司的债权是否存在进行审查,李鸿斌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亦应首先取决于李鸿斌对北京建工公司的债权是否存在。本案中,李鸿斌主张,且债权转让协议亦明确显示,李鸿斌同汉拿公司之间债权转让存在的前提系汉拿公司以承兑汇票的形式从李鸿斌处借款500000元。就此,李鸿斌亦提交了借款协议、银行承兑汇票予以证明,并表示该承兑汇票的来源系其在汉拿公司工作期间以个人名义从其他混凝土商处订购混凝土向江苏江建供应,江苏江建向其个人支付的混凝土款。然,一审法院依职权向江苏江建调查显示,江苏江建同汉拿公司之间存在混凝土买卖合同,且涉案承兑汇票亦系江苏江建向汉拿公司支付的混凝土款,并非江苏江建向李鸿斌支付的混凝土款。李鸿斌对于调查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然,李鸿斌的主张同一审法院调查的结果相矛盾;其次,李鸿斌对其向汉拿公司的借款过程及款项来源、性质的表述,在一审法院依职权向江苏江建调查并通报给李鸿斌的前后开庭过程中存在矛盾和不一致,且对于李鸿斌在一审法院调查后的开庭过程中所表述的500000元的承兑汇票系汉拿公司偿还其2014年向汉拿公司借款现金500000元的还款观点,汉拿公司表示其公司并无李鸿斌500000元现金入账的记录。对此,李鸿斌未能做出合理解释,亦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李鸿斌在本案中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对汉拿公司债权的存在。汉拿公司对于李鸿斌债权真实性亦不予认可。此外,虽存在盖有汉拿公司印章的债权转让协议,且汉拿公司对印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亦表示不申请鉴定,应认定为协议上的印章具有真实性,但李鸿斌在本案中递交的证据材料无法认定其同汉拿公司之间债权的存在,故无法对债权转让协议相关内容予以认定。另,李鸿斌同汉拿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签订的时间为2015年4月30日,李鸿斌在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约七个多月之久才通知北京建工公司,北京建工公司亦未直接收到汉拿公司的债权转让的通知,对此李鸿斌亦未能做出合理解释。综上可知,债权转让协议达成的基础事实在于李鸿斌同汉拿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不存在,债权转让协议即丧失了对北京建工公司的约束力。李鸿斌在本案中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同汉拿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在借款的基础不存在的情况下,李鸿斌的诉请不应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李鸿斌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76元,由原告承担。”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李鸿斌依据其与汉拿公司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向北京建工公司主张债权,因北京建工公司表示对债权转让事宜不知情,且未收到汉拿公司的债权转让通知,而汉拿公司对案涉债权的存在不予认可,各方围绕案涉转让债权,即李鸿斌与汉拿公司间是否真实存在500000元借款关系发生争议。李鸿斌为证实上述借贷关系存在,先是提供其与汉拿公司于2015年2月16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借款形式为一张500000元的汇票,但针对汇票的来源,李鸿斌的陈述与一审法院的调查情况不符,其主张的500000元汇票为案外人江苏江建给付给其个人的主张缺乏依据,后针对一审法院调查情况,李鸿斌又提供其与汉拿公司于2014年4月19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主张500000元汇票为汉拿公司对该份协议项下借款的还款,其陈述的500000元汇票的所有人先后矛盾,且对2014年4月19日借款协议项下资金流动情况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而经汉拿公司破产管理人查阅公司账目,记载的汉拿公司向企业员工借款中并无李鸿斌。在上述情况下,李鸿斌一方面向汉拿公司的破产管理人申报500000元破产债权,另一方面李鸿斌在无汉拿公司明确授权的情况下,在债权转让协议签订7个月之后,以汉拿公司名义通知北京建工公司债权转让事宜,并起诉要求北京建工公司履行债务,相互矛盾,且不合常理,为此一审判决驳回李鸿斌诉请,本院认为处理并无不当。另,一审判决驳回李鸿斌诉请,判决主文表述“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有误,二审予以纠正。另经审查,未发现一审存在程序违法之处。综上所述,李鸿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17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175元,由上诉人李鸿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纪申代理审判员  田 雷代理审判员  滕光鑫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