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03民初20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谢国栋与张航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国栋,张航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03民初2083号原告:谢国栋,男,1987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水,福建八闽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张航冰,男,1978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原告谢国栋与被告张航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国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航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国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张航冰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照月息2%的标准,自2014年10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张航冰因生活需要,于2014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约定逾期月息6%。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不还款也不付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被告张航冰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原告谢国栋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事实;2.《借据》、银行电子回单,证明被告于2014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事实,双方约定逾期月息6%,约定由借条签订地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张航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法庭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谢国栋举证的上述证据材料均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于2014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借据主要内容: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其中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47万元,另3万元现金支付,被告确认收到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于2014年10月1日还款,如逾期还款,按月息6%计息等。本院认为,原告谢国栋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借款47万元,同时支付现金3万元,合计50万元,借款给被告张航冰,被告对此出具了《借据》,并在《借据》上确认借款已经收到,因此,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请求偿还借款,以及逾期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航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航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谢国栋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日开始,每月按利率2%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张航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时中人民陪审员 倪 玫人民陪审员 郭昭仪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林 枫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