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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5民初14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曹菲与孙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菲,孙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5民初1433号原告:曹菲,男,汉族,生于1990年3月16日,住河南省内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华林,男,河南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执业证号:14113199910968535。被告:孙波,男,汉族,生于1987年1月3日,住内乡县(缺席)。原告曹菲与被告孙波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华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300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10月10日17时许,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时,被告不仅不给,还用防狼剂将原告喷伤,事发后,原告入住内乡县人民医院治疗,治疗期间被告不管不问,唯有起诉,请求法院支持。被告孙波在本院调查中辩称:事发当天,我在朋友家玩,原告打电话骂我,醉酒状态下领几个人来找我,并携带钢管、刀具,我为了自卫,顺手拿起不知道谁放在我车上的防狼剂将原告喷伤。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内乡县公安局湍东派出所内公(湍)行罚决字(2016)08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证明被告侵害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2、内乡县人民医院诊断证、病历、医疗费结算单,以证明原告受到伤害住院治疗情况及花费情况。针对原告提供证据1、2,该组证据系公安机关和医疗机构出具,客观真实,依据证据规则,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孙波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曹菲和被告孙波之间有经济纠纷,2016年10月10日17时许,原告曹菲向被告孙波要账时、发生争执,曹菲用胳膊搂住孙波脖子往车上带,孙波用随身携带的防狼剂朝曹菲面部喷,致使曹菲受伤,事发后,原告入住内乡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双眼角膜化学性烧伤;住院10天,花去医疗费1299.4元。原告为赔偿事宜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33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曹菲和被告孙波之间有经济纠纷,本应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原告搂住被告脖子,被告使用防狼剂喷伤原告,双方均有过激行为存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曹菲与被告孙波的责任比例以4:6较为适宜。综上所述,原告曹菲要求被告孙波承担赔偿责任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曹菲损失数额为:1、医疗费1299.4元;2、护理费10天×70元=7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天×30元=300元;4、营养费10天×30元=300元;5、误工费10天×70元=7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3299.4元。按60%为1979.64元;被告孙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其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波赔偿原告曹菲各项损失1979.64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建晓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来刚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