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刑更25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邹颖昌非法持有毒品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邹颖昌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2刑更2529号罪犯邹颖昌,男,198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初中文化,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桂中监狱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2015)宁刑初字第8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邹颖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刑期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22年8月8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5年7月27日交付监狱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中监狱于2017年7月31日以(2017)桂中狱减字第572号报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邹颖昌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检察机关认为,对罪犯邹颖昌报请减刑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报请的程序也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经审理查明,罪犯邹颖昌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10月至2017年4月获奖励分94.46分;获2016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已折分)。原判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该犯已缴纳一万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罪犯邹颖昌在服刑期间的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罪犯考核一览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邹颖昌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综合考虑该犯在执行期间的表现、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邹颖昌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21年11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一万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建朝审判员 蔡 明审判员 段 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罗晓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