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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303民初18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随州市分行与随州市曾都区胜利米厂、随州市曾都区友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随州市分行,随州市曾都区胜利米厂,随州市曾都区友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李相东,叶忠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303民初1854号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随州市分行(以下简称:农发行随州分行),住所地:随州市曾都区青年路**号。代表人余江年,行长。委托代理人胡景秋,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随州市曾都区胜利米厂(以下简称:胜利米厂),住所地:随州市曾都区东城区熊家村*组。法定代表人李相东,厂长。被告随州市曾都区友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丰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曾都区烈山大道136号。法定代表人吴友翠,董事长。被告李相东,男,196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私营业主,住随州市曾都区。被告叶忠琴,女,196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李相东之妻。原告农发行随州分行与被告胜利米厂、友丰公司、李相东、叶忠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景秋、被告胜利米厂的法定代表人李相东、友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吴友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忠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发行随州分行诉称,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胜利米厂偿还原告贷款900万元及利息;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相东、叶忠琴、友丰公司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被告友丰公司履行其和原告签订的动产质押合同并承担保证责任;4、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因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胜利米厂辩称,借款属实,但利息和罚息过高,不符合规定。被告友丰公司辩称,担保属实,其他意见和胜利米厂一致。被告李相东辩称,担保属实,其他意见和胜利米厂一致。被告叶忠琴未作答辩。原告农发行随州分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及转款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胜利米厂在原告处借款900万元的事实。证据二、《保证担保合同》及《动产抵押合同》各一份。证明友丰投资担保公司为胜利米厂在原告处借款900万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证据三、《自然人保证合同》一份,证明1.被告李相东为胜利米厂在原告处借款900万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2.被告叶忠琴在承诺书上署名同意担保的事实。证据四、记账单一份,证明被告欠款,还款情况及欠利息情况的明细。被告胜利米厂、李相东、叶忠琴,友丰公司未向本院举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农发行随州分行与被告胜利米厂于2016年2月16日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胜利米厂向原告借款9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6年2月16日至2017年2月15日止,年利率为6.481%,每月20日支付利息。合同约定,逾期借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即9.721%。合同还约定如借款人违约则借款人承担执行费、评估费、律师代理费及其他因实现债款而产生的费用。”同日原告与友丰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由友丰担保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保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代理费等。同日,原告还与友丰公司签订了动产质押合同约定由友丰公司以90万元保证金出质,担保范围同上。同日,原告与李相东签订了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由李相东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同上,李相东之妻李忠琴在承诺书上签字愿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2017年5月23日,原告已扣划友丰公司的90万元保证金用于偿还此借款。上述借款尚余本金810万元,利息付至2017年2月15日。为此,原、被告协商未果,遂诉于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胜利米厂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之表示,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胜利米厂应偿还借款本金,并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原告与被告友丰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与被告李向东签订了《自然人保证合同》,被告友丰公司与被告李相东均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叶忠琴作为李相东的配偶,在《自然人保证合同》后附的《承诺书》中签字确认,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为借款提供担保,其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辩称利息过高,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法律的规定,故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随州市曾都区胜利米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随州市分行偿还借款本金810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2月16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9.721%计算)。二、被告随州市曾都区友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李相东、叶忠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随州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800元,由被告随州市曾都区胜利米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裴 涛审判员 陈正彬审判员 蒋清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储江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