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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25民初9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盐山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北神箭管道装备有限公司、河北天元钢管制造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盐山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神箭管道装备有限公司,河北天元钢管制造有限公司,张明辉,卜金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5民初979号原告:盐山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山县城东环路。法定代表人:李风山,任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兴,男,1986年2月2日生,汉族,盐山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盐山县。被告:河北神箭管道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山县五里窑。法定代表人:BEHZADBASHEER,任董事长。被告:河北天元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山县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卜金玉,任总经理。被告:张明辉,男,汉族,1969年11月1日生,住盐山县。被告:卜金玉,男,汉族,1957年9月10日生,住。原告盐山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神箭管道装备有限公司、河北天元钢管制造有限公司、张明辉、卜金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盐山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神箭管道装备有限公司、河北天元钢管制造有限公司、张明辉、卜金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盐山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河北神箭管道装备有限公司、河北天元钢管制造有限公司、张明辉、卜金玉偿还借款795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承担利息。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一并由河北神箭管道设备有限公司、河北天元钢管制造有限公司、张明辉、卜金玉承担。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河北神箭管道装备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31日在原告处盐山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企业循环额度借款合同800万元,约定利率10‰,至2015年3月20日到期。在该借款合同期限内办理借款8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31日至2015年3月20日。该笔借款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保证人为河北天元钢管制造有限公司、张明辉、卜金玉。现该笔贷款当前结欠金额795万元,未结息时间已经超过26个月,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经我社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还,故诉至法院。河北神箭管道装备有限公司、河北天元钢管制造有限公司、张明辉、卜金玉未作答辩。盐山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企业循环额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流动资金贷款申请书、最高额度保证合同、同意担保书。证明被告河北神箭管道设备有限公司在2014年3月31日向盐山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贷款800万元,期限为一年,2015年3月20日借款到期。河北天元钢管制造有限公司、张明辉、卜金玉负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即2017年3月20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河北神箭管道设备有限公司在2014年3月31日向盐山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800万元,2015年3月20日借款到期。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在借款借据中约定的月利率为10‰,逾期利率是贷款利率上浮50%,即月利率为15‰。借款当日即2014年3月31日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2014年9月30日偿还利息10万元,2014年10月1日偿还利息36.2万元。剩余借款本金795万元及2014年10月2日后的利息,被告河北神箭管道设备有限公司未予偿还,造成纠纷,应负全部民事责任。原告2017年3月18日向本院诉讼时,被告河北天元钢管制造有限公司、张明辉、卜金玉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仍在保证期限内,对该笔借款本息应负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河北神箭管道装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盐山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795万元及2014年10月2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利息。河北天元管道钢管制造有限公司、张明辉、卜金玉负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神箭管道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盐山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79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795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0‰自2014年10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河北天元管道钢管制造有限公司、张明辉、卜金玉对上述判决第一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450元,由被告河北神箭管道装备有限公司、河北天元钢管制造有限公司、张明辉、卜金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秀艳审 判 员  朱新新人民陪审员  窦树良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媛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