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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5执55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武汉市江夏区元利建筑材料租赁站、武汉市江夏区固生钢结构厂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武汉市江夏区元利建筑材料租赁站,武汉市江夏区固生钢结构厂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15执55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江夏区元利建筑材料租赁站,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纸坊大街长塘叶***号。法定代表人:蔡同元。被执行人:武汉市江夏区固生钢结构厂,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全家湾。法定代表人:费正清。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江夏区元利建筑材料租赁站与被执行人武汉市江夏区固生钢结构厂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作出的(2016)鄂0115民初355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武汉市江夏区元利建筑材料租赁站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依法受理,并向被执行人武汉市江夏区固生钢结构厂下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武汉市江夏区固生钢结构厂向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江夏区元利建筑材料租赁站支付租金1417567.18元、退还钢管34359.4米、扣件144792套,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6991元、执行费16575元。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财产情况作出如下查控措施:2017年3月13日,本院通过司法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武汉市江夏区固生钢结构厂的银行存款、房产、土地、车辆等财产情况,经查,被执行人武汉市江夏区固生钢结构厂银行存款不足百元,名下亦无房产、土地和车辆登记信息。本院已将上述财产调查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无异议且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2017年8月29日,本院依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江夏区元利建筑材料租赁站申请,将被执行人武汉市江夏区固生钢结构厂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认为,经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武汉市江夏区固生钢结构厂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故应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鄂0115民初355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可持本裁定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曹政权审判员  李 斌审判员  闵运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段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