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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406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3-20

案件名称

南宁鑫百健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与黎根鸿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宁鑫百健信息咨询有限公司,黎根鸿,黎志帆,冯国珍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406民初136号原告:南宁鑫百健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秀厢大道199号鸡村七组综合大楼二楼101房。法定代表人:梁文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庆生,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根鸿,男,汉族,住广西梧州市龙圩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松柳,广西顺景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黎志帆,男,汉族,住广西苍梧县。第三人:冯国珍,女,汉族,住广西岑溪市。原告南宁鑫百健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百健公司)与被告黎根鸿、第三人黎志帆、冯国珍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百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庆生、被告黎根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松柳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黎志帆、冯国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百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黎根鸿向原告返还49560元及利息(从2016年1月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0日,第三人冯国珍在岑溪市俊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悦公司)购买一辆福田牌萨普皮卡汽车,因第三人冯国珍要求办理车辆融资,为此,俊悦公司找到第三人黎志帆(融资代理)为其办理车辆融资相关手续。黎志帆为冯国珍备齐了《车辆融资租赁合同》、《授权委托书》等相关车辆融资手续后,将该资料交由原告递交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申请车辆融资。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31日将第三人冯国珍所申请的车辆融资款49560元转到原告账户,原告按黎志帆所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上的收款人银行信息将该款转给了被告黎根鸿。2016年1月底,俊悦公司向原告反映未收到款融资款,经核实,得知《授权委托书》上的收款人信息并非冯国珍本人填写,而是由黎志帆擅自填写完成。为此,原告和第三人冯国珍多次要第三人黎志帆提供被告黎根鸿信息以便收回该款,但第三人黎志帆不予理会,致使车辆融资款未能收回。被告黎根鸿辩称,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答辩人不认识原告和第三人冯国珍,因黎志帆借用答辩人的银行帐号,答辩人在收到原告的49560元后,立即将该款全部转到黎志帆的账户,答辩人没有使用该款,因此,答辩人没有得利。本案适格的被告应该是黎志帆。请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黎志帆、冯国珍未向本院陈述意见。原告鑫百健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授权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是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授权代理商,代理期限从2015年7月18日始至2016年7月18日;2、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为合法的融资租赁企业;3、冯国珍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冯国珍身份及其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4、《租赁申请核准通知函》复印件,拟证明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2日收到原告为冯国珍提交的车辆融资申请;5、《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复印件,拟证明2015年12月21日冯国珍与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就福田牌萨普皮卡汽车达成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融资租赁款为52040元(其中2480元为GPS费);6、《授权委托书》复印件,拟证明委托书上的收款人是黎志帆擅自填写,导致原告将款转入被告账户;7、《中国光大银行贷记通知》及融资款项明细表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2015年12月31日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已将融资款49560元转到原告账户;8、《广西北部湾银行转款凭证单》复印件,拟证明2015年12月31日原告按《授权委托书》所留收款人账户,将49560元转至被告账户;9、冯国珍的《情况说明》复印件,第三人冯国珍说明事情经过,其没有收到融资款;10、俊悦公司的《情况说明》复印件,拟证明冯国珍向其购车经过,其公司没有收到车辆融资款;11、冯国珍填写《授权委托书》时照片复印件,拟证明冯国珍在填写《授权委托书》时,委托收款人的部分信息并未填写。被告黎根鸿为其辩解依法提交如下证据: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拟证明涉案款到达被告账户当日立即转给了第三人黎志帆,被告没有得利,本案与被告无关,黎根鸿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经本院开庭审理并组织双方对证据进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无原件,真实性、关联性无法确认;对证据2、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由法院认定;对证据4、5、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融资金额与原告转账金额不一致;对证据7、8、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9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10、11无法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恰好相反证明了鑫百健公司确实将款项转到了被告账户,款转到了被告账户后被告怎么处理,这个是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事情,不能否定原告要求返还的主张。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在本院认为部分论述。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0日,第三人冯国珍在汇铭公司购买一辆福田牌萨普皮卡汽车,因第三人冯国珍要求办理车辆融资,为此,汇铭公司找到第三人黎志帆为其代理办理车辆融资相关手续。第三人黎志帆为第三人冯国珍备齐了《车辆融资租赁合同》、《授权委托书》等相关车辆融资手续后,将资料送交原告,然后向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申请车辆融资。2015年12月31日,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帐将第三人冯国珍所申请的车辆融资款49560元转到原告公司账户。之后,原告按第三人黎志帆所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上注明的收款人银行信息将该款转到被告黎根鸿的账户。2016年1月底,第三人冯国珍和俊悦公司因未收到车辆融资款,向原告询问。原告经核实,得知第三人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上的收款人信息不是第三人冯国珍本人填写,而是由第三人黎志帆擅自填写完成。2015年12月31日,原告误将第三人冯国珍的辆融资款49560元转入被告黎根鸿名下的银行账户。同日,被告将收到的49560元转入第三人黎志帆的银行账户62×××74。原告多次要求第三人黎志帆提供被告黎根鸿的信息以便收回车辆融资款,未果。被告黎根鸿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宁鑫百健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返还车辆融资款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告鑫百健公司误将第三人冯国珍的辆融资款49560元转入被告黎根鸿名下的银行账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在原告向其追偿后,以涉案款项已转给了第三人黎志帆,其本人没有使用为由拒不返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不当得利。原告要求被告返还49560元,并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七项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黎根鸿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宁鑫百健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返还车辆融资款4956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4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794元,由被告黎根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  笙人民陪审员 钟 小 婵人民陪审员 何 少 飞appoint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郑晓霞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