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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201民初16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地区分行与马青虎、马小燕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塔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塔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地区分行,马青虎,马小燕,马万岗,康秀花,马连学,马金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201民初168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地区分行,住所地:塔城地区塔城市。负责人:刘新卫,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金蕾,该分行个人金融部员工。委托代理人:白方振,该分行个人金融部员工。被告:马青虎,男,1971年3月28日出生,东乡族,住塔城市。被告:马小燕,女,1974年6月4日出生,东乡族,住塔城市。被告:马万岗,男,1969年4月8日出生,回族,住塔城市。被告:康秀花,女,1970年12月20日出生,东乡族,住塔城市。被告:马连学,男,1977年1月6日出生,东乡族,住塔城市。被告:马金梅,女,1980年2月17日出生,东乡族,住塔城市。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地区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塔城分行)与被告马青虎、马小燕、马万岗、康秀花、马连学马金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固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塔城分行委托代理人李金蕾、白方振,被告马青虎、马万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小燕、康秀花、马连学、马金梅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中国银行塔城分行诉称,被告马青虎、马小燕于2016年2月22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2月22日至2017年2月23日。被告马万岗、康秀花、马连学、马金梅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现被告马青虎、马小燕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马万岗、康秀花、马连学、马金梅不履行保证责任。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马青虎、马小燕偿还借款本金190000元、利息20069.48元,共计210069.48元;2、被告承担本案合理费用。被告马青虎辩称:借款是事实,想办法还钱。被告马万岗辩称,把我自己的贷款先还掉,再尽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马小燕、康秀花、马连学、马金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质证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9日,被告马青虎、马小燕与原告中国银行塔城分行签订《益农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马青虎、马小燕向原告中国银行塔城分行贷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2016年2月22日至2017年2月22日,贷款利率为5.0750‰,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被告马万岗、康秀花、马连学、马金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对主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主债务包括贷款本金、利息(法定利息、约定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马青虎、马小燕在合同底部借款人出签字按印,被告马万岗、康秀花、马连学、马金梅在保证人处签字按印。2016年2月22日,原告中国银行塔城分行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马青虎转账2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马青虎、马小燕偿还本金10000元,剩余190000元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中国银行塔城分行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经庭审查证属实,且有原告中国银行塔城分行提供《益农贷借款合同》、中国银行人民币借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中国银行塔城分行要求被告马青虎、马小燕偿还借款200000元、利息20069.48元是否应支持?2、被告马万岗、康秀花、马连学、马金梅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马青虎、马小燕向原告中国银行塔城分行借款200000元并在《益农贷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处签字确认,并收到该借款,与原告中国银行塔城分行构成借款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到期后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全部借款及利息。故对原告中国银行塔城分行要求被告马青虎、马小燕偿还剩余借款1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中国银行塔城分行主张根据约定利率计算期限为2016年1月14日至2017年2月22日,利息为20069.48元,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计算得出的利息20069.48元被告马青虎、马小燕应予给付。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马万岗、康秀花、马连学、马金梅在保证人处签字按印,约定为20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对借款本息及一切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与原告中国银行塔城分行构成保证合同关系,被告马万岗、康秀花、马连学、马金梅应对剩余借款190000元、利息20069.48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马小燕、康秀花、马连学、马金梅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质证权利,依法视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综上,对原告中国银行塔城分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青虎、马小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地区分行偿还190000元、利息20069.48,共计210069.48元;二、被告马万岗、康秀花、马连学、马金梅上述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51.04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225.52元,邮寄费240元,合计2465.52元,由被告马青虎、马小燕、马万岗、康秀花、马连学、马金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审判员  李固雨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春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