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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07民初13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原告杨少华与被告倪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少华,倪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冀06**民初1387号原告:杨少华,男,199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顺平县白云乡北庄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城玮,河北日方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通,男,1991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要庄乡大许城村。原告杨少华与被告倪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少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城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少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倪通偿还原告杨少华欠款4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倪通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7日,被告倪通借用原告杨少华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杨少华车辆受损严重。2017年6月12日,原告杨少华与被告倪通达成一致:被告倪通承诺赔偿原告杨少华40000元,于2017年7月15日前偿还。现已到还款期限,被告倪通仍推脱不还。被告倪通未作答辩。原告杨少华当庭陈述:2017年4月17日,被告倪通借用原告杨少华的冀FE88**长城C50轿车,在保定乐凯北大街大马坊村附近发生与他人追尾的交通事故,被告倪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倪通替换了司机,致使保险公司拒赔。2017年6月12日原告杨少华与被告倪通协商一致,被告倪通赔偿原告杨少华40000元,被告倪通无款,向原告杨少华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因倪通(身份证号:130621199103083916)2017年4月7日下午借杨少华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车辆达到报废,所有倪通自愿赔偿杨少华人民币肆万元整。但因为最近没钱偿还,故打此欠条,与2017年7月15日之前还。如若不偿还,杨少华将会正式起诉倪通”。庭审结束后的第二天下午,被告倪通到庭,认可原告的陈述及欠条。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倪通致原告杨少华的轿车受损,原告杨少华有权要求被告倪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杨少华与被告倪通就车辆损失数额、付款期限达成一致后,被告倪通应当按照约定在付款期限内给付原告杨少华车辆损失,现被告倪通在付款期限内未给付原告杨少华车辆损失,损害了原告杨少华的合法权益,原告杨少华要求被告倪通给付车辆损失,应当保护。被告倪通经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倪通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杨少华车辆损失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倪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静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苟明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