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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行申3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潘万发诉北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赔偿行政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潘万发,北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黑行申37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潘万发。委托代理人陈金,黑龙江鼎圆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住所地北安市城区。法定代表人于海波,该局局长。行政机关负责人迟宝胜,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冰,该局工作人员。再审申请人潘万发因诉被申请人北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黑11行赔终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7年8月23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询问。再审申请人潘万发及委托代理人陈金,被申请人北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机关负责人副局长迟宝胜、委托代理人陈冰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潘万发被强制拆除建筑物于1997年建成,位于北安市益民商城后院。该房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及房屋产权证。2012年3月9日,北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北综执限拆字[2012]第20309001号限期拆除决定并送达潘万发。同年4月24日,北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北综执强拆字[2012]第204033号强制拆除决定。主要内容如下:“潘万发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建设仓库(60㎡)影响规划实施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本局已于2012年3月9日向你下达了北综执拆字[2012]第20309001号限期拆除决定,责令你于2012年3月16日前将违法建设的仓库拆除。鉴于你在规定期限内未改正上述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现决定于2012年4月26日对你违法建设的仓库实施强制拆除。”2012年4月26日,北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将潘万发上述房屋强制拆除。潘万发不服北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的北综执强拆字[2012]第204033号强制拆除决定,提起行政诉讼。2016年4月20日,北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北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确认北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的强制拆除决定违法。判决生效后,潘万发向北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邮寄了赔偿申请书,未得到答复。2016年8月,潘万发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北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赔偿其房屋被强制拆除的经济损失26万元。北安市人民法院(2016)黑1181行赔初5号行政赔偿判决认为,北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拆除违法建筑是其法定职责。虽然北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的北综执强拆字[2012]第204033号强制拆除决定已被(2015)北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确认违法,但潘万发被拆除房屋既没有相关机关审批手续,又未取得房屋产权证,且潘万发所诉被拆除建筑物业已经确认为违法建筑,潘万发亦无法提交被拆房屋的合法手续。违法建筑理应拆除,北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拆除该违法建筑是履行其法定职责,故不能认定该局的拆房行为对潘万发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且本案审理的过程中,潘万发对于其要求赔偿人民币26万元的诉讼请求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之规定,判决驳回潘万发的赔偿请求。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黑11行赔终1号行政判决认为,虽然北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的北综执强拆字[2012]第204033号强制拆除决定被北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北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确认违法,但潘万发被拆除房屋既没有相关机关审批手续,又未取得房屋产权证照,且潘万发所诉被拆除建筑物业已经北安市人民法院确认为违法建筑,潘万发亦无法提交被拆房屋的合法手续,因此潘万发被拆除的房屋不属于“合法权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虽然北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的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但却没有损害潘万发的“合法权益”,因此潘万发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潘万发申请再审称,北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应承担其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给申请人造成房屋灭失的赔偿责任,申请人的无照房屋不是违法建筑,是历史遗留房屋,应依据《北安市城市建设动迁暂行办法》给予补偿。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赔偿其财产损失450,737.80元。北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答辩称,申请人被拆除房屋没有相应的手续和证照,已经北安市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为违章建筑,该局对违章建筑的拆除是合法的,并未对其造成损害。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基于北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强制拆除潘万发建筑物行为被确认违法而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据此,行政赔偿必须以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为前提。本案中,潘万发要求对其被拆除房屋进行赔偿,尽管强制拆除行为被生效的北安市人民法院(2015)北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确认违法,但该判决同时将被拆除房屋确定为违法建筑,且潘万发亦未提交因房屋被强拆造成其实际损失的有效证据,因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潘万发的赔偿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潘万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潘万发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 柏 坤审 判 员 皇甫延玉审 判 员 赵 良 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 宋 英 杰书 记 员 张  莉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法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依照本法及时履行赔偿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