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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403刑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谢某过失致人死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403刑初128号公诉机关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男,1963年11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枣庄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枣庄市薛城区。2017年2月2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辩护人何西文、蔡先帅,山东舜翔(枣庄)律师事务所律师。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薛检公诉一刑诉[2017]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雪峰、吴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及其辩护人何西文、蔡先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谢某在薛城区沙沟镇狄庄村杨某3家操作吊车时,因疏忽大意、观察不细,操作的吊车挂车将在楼上接建材的被害人李某3从二楼碰落楼下摔死。经依法鉴定,被害人李某3符合颅脑损伤死亡。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害人李某3的近亲属撤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谢某的亲属代其赔偿李某3近亲属12万元,李某3近亲属对谢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谢某的供述和辩解,且有证人李某1、杨某1、杨某2、杨某3、刘某、李某2、王某1、王某2、庞某、王某3等人证言,户籍证明、辨认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案件侦破情况说明、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说明、办案说明、赔偿协议、谅解书、家庭成员情况证明、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因过失致他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被告人谢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的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李某3近亲属12万元,取得李某3近亲属的谅解,对被告人谢某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邵志刚人民陪审员  曹宝全人民陪审员  褚书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