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25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杨某、章某、汪某非法占用农用地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章某,汪某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98年)》: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5刑初50号公诉机关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人霍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汉族,1965年11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霍山县,小学文化,原霍山某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霍山县经济开发区。被告人杨某曾因犯盗窃罪,于1986年7月28日被霍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因犯盗窃罪,于1989年6月14日被霍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月17日被霍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7年3月27日被霍山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经霍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霍山县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霍山县看守所。辩护人储成宇,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章某,男,汉族,1974年4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霍山县,初中文化,原霍山某建材有限公司股东,住霍山县东西溪乡。被告人章某曾因犯赌博罪,于2014年8月25日被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2015年5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7年3月29日被霍山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1日经霍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其居住地。被告人汪某,男,汉族,1965年11月11日出���于安徽省霍山县,初中文化,原霍山某建材有限公司股东,住霍山县经济开发区。被告人汪某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7年3月22日被霍山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1日经霍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其居住地。辩护人何志扬,安徽盛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霍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霍山检刑诉[2017]23号起诉书及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章某、汪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同时侵害集体财产,破坏森林资源,侵害公共利益,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霍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周源出庭执行职务,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储成宇,被告人章某、被告人汪某及其辩护人何志扬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霍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至12月,被告人杨某、章某、汪某未经林业部门批准,擅自在本县东西溪乡东溪村王湾村民组山场(2号小班区)内非法占用防护林地,进行道路拓宽和石料加工场地修建活动,造成林地原有植被及种植条件严重毁坏。经鉴定,该公司在进行石料加工过程中共占用林地面积为22.8亩。扣除原有道路面积10.7亩,该公司实际非法占用林地面积为12.1亩。2017年3月22日,被告人汪某经霍山县森林公安局传唤到案;同年3月27日,被告人杨某主动到霍山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同年3月29日,被告人章某主动到霍山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公诉机关以相关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明指控,认为被告人杨某、章某、汪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有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原某建材公司非法占用林地12.1亩,违反法律规定,侵害集体财产,破坏森林资源,侵害公共利益,应当承担刑事和民事责任。鉴于该公司已被核准注销,杨某、章某、汪某三股东自愿承担公司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故三被告应当承担破坏生态的侵权责任,要求公益诉讼被告杨某、章某、汪某三人按出资比例支付恢复被破坏林地及森林植被所需费用共计227973.62元。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三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亦无异议,愿意赔偿有关损失。被告人杨某辩解自己系自首;其辩护人提出杨某具有主观恶性不大,违法情节不太严重,社会危害后果小;主动投案自首,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原霍山某建材有限公司存续时间短,违法情节轻微,已接受森林公安的行政处罚;能够积极主动承担植被恢复民事责任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汪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章某原有预制板厂占用的土地年限很长,三被告人兴建石料厂时在此预制厂基础上加以利用,不能算作此次犯罪侵占的林地面积;汪某犯罪主观恶意不大;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霍山县某建材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8日登记成立,取得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杨某。股东为杨某、章某、汪某三人,出资比例分别为34%,33%,33%。2016年1月至12月,被告人杨某、章某、汪某未经林业部门批准,擅自在本县东西溪乡东溪村王湾村民组山场(2号小班区)内非法占用防护林地,进行道路拓宽和石料加工场地修建活动,造成林地原有植被及种植条件严重毁坏。经鉴定,霍山县某建材有限公司在进行石料加工过程中共占用林地面积为22.8亩,扣除原有道路面积10.7亩,该公司实际非法占用林地面积为12.1亩。原霍山县某建材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14日注销,杨某、章某、汪某等三名股东承诺公司在清算注销后,若有隐性债务按投资比例承担责任。该公司占用林地恢复需土方总价269138.62元;恢复该公司破坏林木需总价39325元。杨某、章某、汪某等人于2017年5月5日缴纳80490元的森林植被恢复费。案发后被告人章某、汪某分别向霍山县人民检察院缴纳5万元、30万���暂扣款,均表示愿意从中支付自己在附带民事诉讼中应当承担的赔偿款。2017年3月22日,被告人汪某经霍山县森林公安局传唤到案;同年3月27日、3月29日,被告人杨某、章某先后主动到霍山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六安市常住人口信息管理系统下载件,证实被告人杨某,章某、汪某的身份事项。2.营业执照复印件,证实霍山县某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杨某,经营范围包括石料加工、销售,成立日期为2016年1月18日。3.霍山县森林公安局出具的证明,证实2016年度霍山县某建材有限公司在霍山县东西溪乡东溪村王湾组占用林地进行修路和石料加工,未向霍山县森林公安局申请办理征占用林地手续。4.霍山县东西溪乡林业工作站所作情况说明,证实霍山县某建材有限公司在东西溪乡东溪村王湾组王家湾山场修建道路和建设石料加工场地等行为占用的林地,属于生态公益林。5.省级公益林界定书,证实霍山县东西溪乡东溪村王湾村民组的2号小班区划界定为重点防护林。6.霍山县森林公安局所作说明,证实由于霍山县某建材有限公司修建道路是对原有道路进行拓宽,认定实际非法占用林地面积是对原有道路的面积应予扣除。本着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原则,确定原路平均路宽为五米,计算出原道路面积为0.715公顷(10.7亩),因此霍山县某建材有限公司实际非法占用林地面积为0.8049公顷(12.1亩)。7.霍林罚决字【2016】第D-010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霍林罚责通字【2016】第D-10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实2016年5月13日,霍山县森林公安局对霍山县某建材有限公司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占用林地2150平方米,拓宽扩建农用车道路及储料场的违法行为,进行了罚款21500元的行政处罚,并责令该公司于2016年12月底将占用的林地恢复原状。该公司于2016年8月5日缴纳了21500元的罚款。杨某等人于2017年5月5日缴纳80490元的森林植被恢复费。8.股东会决议、章程,证实杨某,章某,汪某为霍山县某建材有限公司股东,杨某为法定代表人。其中杨某出资比例为34%,章某出资比例为33%,汪某出资比例为33%。9.合作协议,证实杨某,章某,汪某、郭某4人共同投资,在位于东西溪乡东溪村王湾生产组和南瓜岭建设、经营石料加工事项,4人各持25%的股权。10.协议、土地租赁协议、收条,证实霍山县某建材有限公司与东西溪乡南关岭组八户农户签订购买废石协议并支付完毕;向东西溪乡南关岭组与王湾组村民租赁土地协议。11.股权转让协议,证实2016年12月22日,郭某,杨某,汪某将位于霍山县东西溪乡东溪村王湾石料加工厂75%的股权,转让给石某;2016年12月30日,石某将其中的50%股权转让给张某。12.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7年3月22日,霍山县森林公安局���法将汪某传唤至公安局进行讯问;2007年3月27日杨某到霍山县森林公安局投案;2017年3月29日,章某到霍山县森林公安局投案。13.霍山县人民法院霍法审(1986)第54号、霍法刑审(1989)第41号、(2012)霍刑初字第0000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1986年7月28日,被告人杨某因犯盗窃罪,被霍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1989年6月14日,再犯盗窃罪,被霍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2年1月17日,犯危险驾驶罪,被霍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14.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4)杭拱刑初字第42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4年8月25日,被告人章某犯赌博罪,被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15.股东会对清算报告确认的决议,证实2016年12月10日,杨某、章某、汪某等三名股东承诺公司在清算注销后,若有隐性债务按投资比例承担责任。16.霍山县某建材有限公司注销登记审核表,证实原霍山县某建材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14日注销。17.原霍山县某建材有限公司涉案占地恢复(土方)工程量清单价,证实恢复原霍山县某建材有限公司占用林地需土方总价269138.62元;18.每亩造林费用测算表,证实恢复原霍山县某建材有限公司破坏林木需总价39325元。19.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公益诉讼试点工作的规定》,证明安徽省为公益诉讼试点省份的事实。20.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深入开展公益诉讼试点工作有关问题的意见》,确定检察机关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违法行为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符合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条件的,可以探索一并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21.2017年6月16日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对六安市人民检察院《关于拟就杨某等三人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案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请示》的批复:同意将该案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22.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章某、汪某分别向霍山县人民检察院缴纳5万元、30万元暂扣款。二、证人证言1.郭某的证言,证实其和章某,杨某,汪某4人决定在东西溪金矿开采石料,每人1股,其只需要投钱入股公司,经营的事不过问也不干涉。2016年10月份,其到石料厂施工现场,看见厂里用的是发电机,怀疑是石料厂不合法,就和他们3人说,想要撤资。后来四人一起商量后,决定把石料厂转让给他人。2.王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汪某、杨某、章某找到其,让其带着生产设备及员工到东西溪石料厂去干活,约定生产的石料由他们负责卖,每吨其得18.5元,电费、油费,人工费,机械维修费由其负责。到2016年10月底生产大约6000吨,之后其儿子出车祸,工地的事情就有崔仕贵负责。3.张某的证言,证实石某转让了石料厂50%的股份给其。转让过来后,其加工过石料,卖了21000多元,但是没有扩展以前的原路,也没有重新占山场田���。4.彭某的证言,证实其系东西溪乡南关岭组村民。章某等人在东西溪筹办石料厂,赔偿了其和其他3人的修路款共20万元,每人分得5万;又因金矿石头堆放在其兄弟三人的山场上,又找石料厂要了15万元。5.吕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份,其在东西溪石料厂帮忙开挖机,负责把原来的路基整平。6.戴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4、5月份,其在东西溪石料厂帮忙开挖机,挖了两个山嘴子,一共干了两个多月。7.彭某2的证言,证实其系东西溪乡南关岭组村民,章某等人在东西溪筹办石料厂,因金矿石头堆放在其兄弟三人的山场上,他们找石料厂要钱,自己拿了2.5万元。8.程某的证言,证实其系东西溪乡王湾组村民,2016年1月份,石料厂为了拓展道路,堆放石料,安装机械设备占用了生产队的山地和田地。2017年1月份,石料厂转手后又拓展道路,占了他们的山场土地,汪正华的证言,证明了上述证言内容。9.彭某3的证言,证实因石料厂拉废石加工石料要走其以前修的路,找其协商,赔偿了其5万元。10.王某2的证言,证实其于去年腊月二十四到石料厂工作,整平了一条小路,清理了里沟,还修了涵洞。11.石某的证言,证实其自接手石料厂后,只加工了两天不到,并整平了一条小路,清理了里沟,还修了涵洞。12.汪某、杨某的证言,证明他们系原石料厂工作人员,陈述霍山县某建材公司的基本经营情况。13.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3至4月份,其去新鑫石料厂修路和挖石料加工场地,三、鉴定意见:霍山县某建材有限公司涉案占用林地鉴定书,证实霍山县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涉案占用林地面积为1.5199公顷(22.8亩)。四、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石料加工场现场状况。勘验现场位于东西溪乡东西溪村王湾居民组,距离东西溪乡政府约6公里,与省道318线以北。整个道路和石料加工场地表裸露,被沙石覆盖,无植被。五、被告人杨某、章某、汪某当庭对上述指控均予以供认,同意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霍山某建材有限公司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有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被告人杨某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章某、汪某作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章某均有犯罪前科,均应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章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经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已支付部分林地及森林植被恢复费用,被告人章某可视为已支付大部分恢复费用,被告人汪某可视为已支付全部恢复费用,酌情均予以从轻处罚。原霍山某建材有限公司非法占用林地12.1亩,违反法律规定,破坏生态环境,侵害公共利益,应当承担刑事和民事责任。由于该公司已被核准注销,杨某、章某、汪某三股东在公司注销时自愿按出资比例承担公司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三被告人均同意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人的诉讼请求,故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恢复被破坏林地及森林植被所需费用共计308463.62元,已支付80490元,故三被告人还应支付227973.62元。按照出资比例,被告人杨某应承担77511元,被告人章某、汪某各应当承担75231元。被告人杨某、汪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具有主动投案,两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及愿意承担民事责任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建议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基本属实,本院酌予采纳,但根据本案情节,建议对杨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汪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兴建石料厂是在章某原预制板厂此基础上加以利用,该预制厂原有面积不能算作此次犯罪侵占的林地面积的辩护意见,经查,章某原预制板厂并不在涉案林地范围内,该辩护意见不符合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认罪悔罪态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被告人杨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被告人章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对被告人汪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对三被告人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杨某的刑期自2017年3月27日起至2018年1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章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汪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四、被告人杨某、章某、汪某分别赔偿霍山县林业局恢复被破坏林地及森林植被恢复费用77511元、75231元、75231元,以上费用三被告人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英海审 判 员 张金敏人民陪审员 曹道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维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采种、采脂和其他活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法规定,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