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03民初14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5-28
案件名称
胡乙孝与吴松、陈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乙孝,吴松,陈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03民初1429号原告:胡乙孝,男,198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贾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华,江苏润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松,男,199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被告:陈星,女,199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原告胡乙孝与被告吴松、陈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乙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松、陈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乙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吴松、陈星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吴松与被告陈星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22日被告吴松向原告借款3万元,被告陈星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约定于2015年6月13日还清借款,还款期满后,两被告未还款。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吴松未作答辩。被告陈星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案件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了借条、收条并陈述了借款的相关情况,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2015年5月22日被告吴松向原告借款3万元,被告陈星为该借款提供保证,但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5月22日被告吴松向原告胡乙孝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胡乙孝人民币现金叁万元整(¥30000.00),定于2015年6月13日全部还清,借款人:吴松,2015.5.22,担保人:陈星。”。当日,被告吴松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胡乙孝人民币现金叁万元整计(¥30000.00),收款人:吴松,2015.5.22。”。原告陈述,借款当天,原告在扬州琼都宾馆旁边将借款3万元交付给吴松,陈星也在场。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吴松欠原告借款3万元,原告要求被告吴松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星为被告吴松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但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期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未约定保证方式的保证属于连带责任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本案借款期届满之日为2015年6月13日,保证期间至2015年12月12日届满,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在保证期间要求被告陈星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陈星免除保证责任,原告对陈星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负不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本案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乙孝支付借款本金3万元;二、驳回原告胡乙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50元,由被告吴松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吴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1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户:11×××57)。审 判 长 张广才人民陪审员 姚云霞人民陪审员 丁久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 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