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1023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程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商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1023刑初69号公诉机关陕西省商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7日被商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商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商南检公诉刑诉[2017]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王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8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程某驾驶无号牌大阳二轮摩托车从新庙村前往商南县城,15时10分,当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富穆路19KM+70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王某1驾驶载有王某2、王某3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王某2、王某3受伤。3月30日,王某2经商南县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商南县交警大队认定,此事故中,程某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靠右侧通行、超速且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是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四款、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四十五条一款一项之规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在侦查阶段,被告人程某已赔付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程某供述;证人王某1、刘某证言;被害人王某3陈述;110警情信息、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身份证信息、户籍证明、户口本复印件、无违法犯罪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商南县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资料、死亡医学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商南县医院死亡记录、陕公交认字【2017】第0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商公(交)决字【2017】第1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协议书、收条;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商)公(司法)鉴字【2017】130号乙醇检验鉴定书、陕西商洛秦源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2017】年车鉴字第81号道路交通事故鉴定书、(商)公(司法)鉴(法医)字【2017】1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定,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靠右侧通行、超速且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程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考验期限为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郭松伟审判员 章爱军审判员 阮红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齐琳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