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1执4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4232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支行与姚瑞湘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支行,姚瑞湘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181执423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支行,组织机构代码:84243060-5,住所地:丹阳市云阳路60号。负责人高正东,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姚瑞湘,男,汉族,1977年10月5日生,丹阳市人,住丹阳市。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支行与被执行人姚瑞湘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1日作出的(2016)苏1181民初270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姚瑞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支行信用卡透支本息合计28240.15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3月27日,自2016年3月2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28493.15元,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10月1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风险提示、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经本院传票传唤,被执行人未到庭履行给付义务,也未申报财产。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同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被执行人作出拘留15日和处以2000元罚款的决定。2017年2月23日,申请执行人在举证财产线索时称不清楚被执行人财产情况。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到丹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房地产登记信息;2016年10月8日,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等信息。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姚瑞湘名下车牌号为苏L×××××汽车一辆,查封期限至2019年2月9日止,执行中未能实际控制该车辆。2017年8月26日本院到被执行人住所地查找被执行人,未找到被执行人。2017年2月23日,本院将本案的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提出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1181民初2704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刘蔚彤审判员 沙军荣审判员 王 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薛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