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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4刑初3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祖某、王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祖某,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4刑初33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祖某,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舒兰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2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由该分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男,1994年8月19日生,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舒兰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6月2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由该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宁雨检诉刑诉〔2017〕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祖某、王某犯寻衅滋事罪。本案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27日0时许,被告人祖某、王某等一行六人酒后路过南京市雨花台区xx饭店时,随意吃该饭店摆放在门口的熟食,与饭店老板吴某、丁某发生口角。为发泄情绪、逞强耍横,被告人祖某用手分别击打被害人吴某、丁某的头部,用脚踹被害人丁某的腿部和腹部;被告人王某用脚踹被害人吴某的左臂和腹部。经鉴定,被害人吴某、丁某的损失程度均构成轻微伤。被告人祖某、王某分别于2017年4月27日、同年6月28日被民警抓获,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两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吴某、于某经济损失2000元,并取得两被害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祖某、王某具有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祖某、王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被告人祖某、王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祖某、王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祖某、王某共同故意实施寻衅滋事的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祖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雪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梦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