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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91民初6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与德州海润丰服饰有限公司、芦登营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德州海润丰服饰有限公司,芦登营,刘俊婷,于连玲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91民初686号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三八东路****号鑫星国际。负责人:贾硕英,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瑜,女,198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下区。被告:德州海润丰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陵县宋家镇宋家街政府路中段路北。法定代表人:刘俊婷,总经理。被告:芦登营,男,196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陵县。被告:刘俊婷,女,197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德州市陵城区。以上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连玲,女,196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陵县边临镇东华村***号。系德州海润丰服饰有限公司职工,芦登营之妻。被告:于连玲,女,196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陵县。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与被告德州海润丰服饰有限公司、刘俊婷、芦登营、于连玲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瑜,被告德州海润丰服饰有限公司、芦登营、刘俊婷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连玲,被告于连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德州海润丰服饰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代偿款1483304.44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2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二、被告刘俊婷、芦登营、于连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案件受理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5日,被告德州海润丰服饰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兴德科技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德州海润丰服饰有限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兴德科技支行借款200万元,并约定还款期限、违约责任。德州海润丰服饰有限公司在原告处投保履行保证险,被告刘俊婷、芦登营、于连玲为德州海润丰服饰有限公司的借款向原告出具《连带责任担保书》。德州海润丰服饰有限公司未按约定还款,原告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兴德科技支行进行代偿,取得对各被告追偿的权利。各被告均未履行相应义务,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德州海润丰服饰有限公司、刘俊婷、芦登营、于连玲认可原告提出的德州海润丰服饰有限公司偿还代偿款1483304.44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但认为刘俊婷、芦登营、于连玲在担保书中签字,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股东会决议、建德兴德科技2015流贷0925号借款合同、中国建设银行贷款转存凭证、小微企业短期贷款履约保证保险投保单、小微企业短期贷款履约保证保险单、连带责任保证书、贷款权益转让通知确认函、债权转让通知书、权益转让书,经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德州海润丰服饰有限公司、刘俊婷、芦登营、于连玲认可原告提出的德州海润丰服饰有限公司偿还代偿款1483304.44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刘俊婷、芦登营、于连玲辩称其中担保书中签字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提交的《连带责任担保书》,合同分别约定刘俊婷、芦登营、于连玲对德州海润丰服饰有限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合同内容符合相关规定,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刘俊婷、芦登营、于连玲明知为被告德州海润丰服饰有限公司提供担保,仍在合同中签字认可,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德州海润丰服饰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兴德科技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德州海润丰服饰有限公司(甲方)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兴德科技支行(乙方)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2015年9月25日至2016年9月24日,借款利率固定利息,即LPR利率加235基点(1基点=0.01%,精确至0.01基点),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该笔借款被告德州海润丰服饰有限公司向原告投保履行保证险,约定:投保人德州海润丰服饰有限公司,被保险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兴德科技支行;保险期限2015年9月25日至2016年9月24日;本保险合同绝对免赔率为30%,承保贷款还款方式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进行代偿后,投保人的债务并不因代偿而灭失,自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代偿之日起至投保人清偿代偿款之日止……基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的代偿,投保人同意按代偿款日万分之五的利率向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支付。当事人约定的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未超出法律规定。原告于2017年3月27日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兴德科技支行代偿本金1399727.49元,利息19570.01元,逾期罚息64006.94元,共计1483304.44元。综上,被告德州海润丰服饰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代偿款1483304.44元及利息,被告刘俊婷、芦登营、于连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刘俊婷、芦登营、于连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德州海润丰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代偿款1483304.44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2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二、被告刘俊婷、芦登营、于连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8209元,保全费5000元,由四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珂审 判 员  杨东宝人民陪审员  吕志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