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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824民初1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乌拉特中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陶章春、陈凤花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拉特中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陶章春,陈凤花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824民初1228号原告:乌拉特中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乌拉特中旗。法定代表人:刘斌,乌拉特中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英,男,乌拉特中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陶章春,男,成年人,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被告:陈凤花,女,成年人,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原告乌拉特中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陶章春、陈凤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乌拉特中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陶章春、陈凤花偿还借款本金37953.71元,给付利息,按原告规定的利息承担至付清本金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评估费、执行费等所有实支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乌拉特中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义务向本院提供被告陶章春、陈凤花的准确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仍不能确定二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乌拉特中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49元,退还原告乌拉特中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审判员 赵 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红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