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3民初39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王美英与温州市宇本钢管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美英,温州市宇本钢管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303民初3968号原告:王美英,女,1958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委托代理人:王仁珠、王靖璨,系浙江东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市宇本钢管厂,住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建中南街161-165号。法定代表人:张成武。本院在审理原告王美英与被告温州市宇本钢管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双方已成达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温州市宇本钢管厂的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的撤诉申请属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温州市宇本钢管厂的起诉。本案诉讼费890元,减半收取445元,由原告王美英负担。审判员 赵建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季伊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