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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302民初10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来宾市土地储备中心与柳州龙峰置业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来宾市土地储备中心,柳州龙峰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302民初1011号原告:来宾市土地储备中心,住所地:来宾市盘古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陈新海,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明,广西天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州龙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柳石路171号。法定代表人:陈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治,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尽,公司副总经理。原告来宾市土地储备中心诉被告柳州龙峰置业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有效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来宾市土地储备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编号:TDCBZX-2012-0016-1)为有效合同;2.判决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及时配合原告将土地使用证拿到法定部门办理土地抵押登记手续;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与理由:根据来宾市人民政府的指示,为尽快处理好原建设大道等宅基地置换安置项目有关问题,经工作领导小组通过竞争谈判,确定被告柳州龙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峰公司”)作为该项目的合作开发投资商,合作开发建设来宾市角(E-2地块内)136.04亩土地。经充分协商,原告来宾市土地储备中心作为甲方,被告龙峰公司作为乙方,于2012年5月23日和24日分别签订了《来宾市原建设大道等宅基地置换安置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和《合作开发补充协议书》。为确保国有资产不流失,有效对抗第三方,双方于2012年10月31日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编号:TDCBZX-2012-0016-1)。该合同第二条第1项约定“在乙方取得本项目土地使用权A证(对应证号:来国用(2014)第0808041731-1)当日,乙方视同向甲方借款人民币8600万元,并将A证抵押于甲方,双方同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抵押合同》签订后,被告以种种理由迟迟不配合原告将土地使用证拿到法定部门办理土地抵押登记手续,且被告对该《借款抵押合同》存在不同看法,并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以及双方签订的上述协议和合同,为确保国有资产不流失,维护国家利益,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并请法院支持原告上述诉请。被告龙峰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协议有效,抵押合同是为了国有资产不流失对抗第三方而签订,借款未实际发生。我方同意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手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来宾市原建设大道等宅基地置换安置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约定原告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管理使用的位于来宾市角(E-2地块内)136.04亩土地与被告进行合作开发,但整体合作开发项目完成总额的25%工程量方可变更土地使用权。被告需回建总建筑面积128700㎡的安置用房给原告安置原建设大道、维欢路、二桥头、维林新城开发区等被安置户,其中:1、安置住房面积74800㎡(550套,136㎡/套);2、安置商铺34650㎡(550间,一至三层,每间建筑面积21㎡);3、地下车位19250㎡(550个);4、按原告提供的安置名单办理好产权证书,费用由被告负责。余下部分由被告按规划设计要求自行开发建设,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按规定缴纳税费,原告不参与利润分成。项目总投资额约为13.8亿元,资金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被告完成整体合作开发项目总额的25%工程量时,由原建设大道置换安置领导小组审定认可后,在十四个工作日内由相关部门将该宗地的土地使用权变更到被告名下(由此产生的税费由被告承担),同时将履约保证金人民币壹仟万元退还给被告。2015年5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来宾市原建设大道等宅基地置换安置项目合作开发补充协议书》,对《来宾市原建设大道等宅基地置换安置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中项目土地使用权变更等相关事宜达成变更、补充,约定在《来宾市原建设大道等宅基地置换安置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签订后十四个工作日内,原告将本项目土地使用权以合作开发的形式分为三本证书变更到被告名下,其中一是安置用地(约43亩)的土地使用权证(简称“A证”),二是由被告进行商业性开发用地(约43亩)的土地使用权证(简称“B证”),三是被告进行商业性开发用地(50亩)的土地使用权证(简称“C证”)。为了对项目土地进行监管,在签订本补充协议的同时,被告与原告签订三份抵押借款合同,被告累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贰亿柒仟贰佰万元,第一份抵押借款合同主要内容包括但不限于:被告向原告借款捌仟陆佰万元,并以A证(约43亩安置用地的土地使用权证)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第二份抵押借款合同主要内容包括但不限于:被告向原告借款捌仟陆佰万元,并以B证(约43亩商业开发用地的土地使用权证)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第三份抵押借款合同主要内容包括但不限于:被告向原告借款壹亿元,并以C证(约50亩商业开发用地的土地使用权证)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同时约定,在被告取得项目土地使用权证当日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10月31日,根据《来宾市原建设大道等宅基地置换安置项目合作开发补充协议书》的相关内容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编号:TDCBZX-2012-0016-1),约定在被告取得本项目土地使用权A证(对应证号:0808041731-1)当日,被告视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600万元,并将A证抵押于原告,双方同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本合同经双方盖章并经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签字后生效;A证地块上属于安置户的资产,在被告取得预售证前由原告方明确到安置户个人,余下的属于被告的可出售的资产,在被告所建设的安置项目经初验合格后,有效对抗第三方、保护国有资产不流失的目的已实现,本借款抵押合同自动终止,原被告双方应及时办理解押手续;本合同生效后,即成为《来宾市原建设大道等宅基地置换安置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和《来宾市原建设大道等宅基地置换安置项目合作开发补充协议书》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抵押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借款抵押合同》有效,本院责成原被告双方自行到相关部门办理借款抵押登记手续,但是原被告双方至今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没有实际发生借款,不存在借款的事实。A证对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来国用(2014)第0808041731-1号,A证的土地使用权于2014年3月13日过户到被告名下,依据原告申请,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作出(2017)桂1302民初10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登记在被告柳州龙峰置业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来宾市角的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来国用(2014)第0808041731-1号),查封期限为二年。本院认为,原被告为开发来宾市原建设大道等宅基地置换安置项目而签订《来宾市原建设大道等宅基地置换安置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来宾市原建设大道等宅基地置换安置项目合作开发补充协议书》,双方存在合作关系,《借款抵押合同》是《来宾市原建设大道等宅基地置换安置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来宾市原建设大道等宅基地置换安置项目合作开发补充协议书》的一部分,但是原被告双方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借款意思表示,没有实际发生借款,不存在真实有效的借款债权债务关系。抵押权的发生和存续必须以一定的债权关系的发生和存续为前提基础,是从属于债权的权利,故原告、被告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编号:TDCBZX-2012-0016-1)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原告主张确认《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编号:TDCBZX-2012-0016-1)为有效合同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来宾市土地储备中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仕俩审 判 员  曾 强人民陪审员  田 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蒙文晶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