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04民初8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江西成工和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吕茂、吕茂仙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成工和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吕茂,吕茂仙,吕茂兵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04民初858号原告:江西成工和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迎宾北大道109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8410964-4。法定代表人:张文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馨华,女,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育勇,男,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吕茂,男,汉族,住址: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被告:吕茂仙,女,汉族,住址: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被告:吕茂兵,男,汉族,住址: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原告江西成工和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与被告吕茂、吕茂仙、吕茂兵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成工和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馨华、杨育勇、被告吕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茂仙、吕茂兵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一立即支付神钢挖掘机代垫款8.8367万元,逾期利息3.4122万元及后期逾期利息(计算至2014年9月),以上合计12.2489万元,被告二、三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2012年2月18日被告一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工程机械按揭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通过银行按揭方式向原告购买神钢挖掘机一台,机型SK60-C、机号C6524,该合同担保人被告二、三。并约定逾期支付款项需要承担日万分之五的逾期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机械交给了被告一,但被告一未按合同全面按约定义务按期支付按揭款,由于原告为被告银行按揭提供了还款保证,因此原告为被告向银行代垫支付按揭款,履行了保证责任。原告支付的代垫款依法应由原告向被告追偿,担保人亦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诉请。被告吕茂辩称,原告主张的款项不能成立,不知什么时候原告把该挖掘机拖回,也没有通知我方,直至现在挖掘机怎么处理我也不知。签定合同是原告方的业务员在我家签订的,签订担保的时候原告并没有说要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二、三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我在原告处购买的挖掘机三年期限都没有到,原告就将我购买的挖掘机拖回。被告吕茂仙、吕茂兵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第一组证据:《工程机械按揭买卖合同》及合同附件、履约承诺书、工程机械接收单等原件一份,证明:1.被告二、三为担保人;2.被告需支付的款项;3.逾期需承担的违约责任;4.代偿后追偿权的行使;5.工程机械实际交付等;第二组证据:公证书、个人借款合同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吕茂通过按揭方式购买机械。在被告不履行义务的时候,原告有权行使追偿权;第三组证据:对账单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尚欠金额。该合同中12条载明了所有权的保留。挖掘机于2014年9月拖回,掘挖机的处置的金额13.3万元;第四组证据:代垫证明原件一份,证明:我为被告代垫所有的按揭的事实;第五组证据:邮寄面单复印一张,证明:我已向被告告知了挖掘机的处置及评估。被告吕茂经质证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没有异议,原告提供的对帐金额有出出入;对证据四有异议,该证明不能证明原告为我代垫的事实;对证据五有异议,没有收到该邮件。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1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吕茂(乙方)、吕茂仙、吕茂兵(丙方)签订《工程机械(按揭)买卖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挖掘机(机型:SK60-C,主机编号:C6524),单价37万元,乙方应于合同签订之日向甲方支付20%货款7.4万元,剩余80%货款29.6万元由乙方在合同签订后45日内,通过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方式一次性支付给甲方。乙方应于合同签订之日向甲方支付履约保证金1万元,若乙方按时足额依约支付各种款项,则此款应在合同最后付款期满时退还或抵扣欠款,否则乙方承诺每逾期一次付款,则保证金的三分之一作为甲方追索债权的费用,直至扣完为止,被告吕茂仙、吕茂兵作为丙方自愿作为乙方不可撤销的担保人,对于本合同项下的乙方全部责任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合同还款期满或银行按揭贷款还款期满起两年。乙方应按约足额支付相关款项,否则,应承担逾期款额日万分之五的逾期利息,若乙方未按约支付银行按揭款而由甲方代垫的,甲方对此垫款有权向乙方追偿,追偿金额以甲方的垫款凭证为据,乙方应承担垫款金额日万分之五的利息。甲方代办运输手续,运费由乙方承担,乙方应于合同签订之日向甲方支付代收代付运费20000元,代收保险费8140元,担保管理费4500元,家访公证费3800元,乙方于合同签订之日共计应向甲方支付120044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吕茂收到原告交付的合同约定的工程机械。2012年3月15日,经南昌县公证处公证,被告吕茂通过案外人中国光大银行南昌分行办理银行按揭贷款,贷款金额29.6万元,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6.65%上浮20%执行,合同项下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7.98%,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罚息计算期间自逾期之日起至当期应付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2017年4月20日,案外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出具《垫款证明》,写明在被告吕茂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承担了代偿责任,自2012年4月至2015年3月,共计代偿332932.92元。被告吕茂则向原告支付了111565.5元用于还贷。2014年12月27日,原告将被告吕茂向其所购的神钢牌挖掘机一台处置后得款133000元,截止2017年5月,被告吕茂欠原告代偿款88367元,利息34122元,两项合计122489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机械(按揭)买卖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根据案外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出具的《垫款证明》,在被告吕茂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承担了代偿责任,故原告享有对被告吕茂的追偿权,原告诉请被告吕茂支付88367元代垫款,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吕茂支行逾期利息34122元(截止2017年5月),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后期利息应自2017年6月起至还清代垫款止,以88367元作为计息本金,按照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五(年利率18%)计算。被告吕茂辩称,原告主张不成立,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吕茂仙、吕茂兵作为担保人对合同项下的被告吕茂全部责任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吕茂仙、吕茂兵应当对被告吕茂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吕茂仙、吕茂兵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吕茂追偿。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江西成工和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代偿款88367元,利息34122元,两项合计122489元,后期利息(自2017年6月起至还清代垫款止,以88367元为计息本金,按照年利率18%计算);二、被告吕茂仙、吕茂兵对被告吕茂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吕茂仙、吕茂兵履行上述债务后,有权向被告吕茂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5元、由被告吕茂、吕茂仙、吕茂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涂庆华人民陪审员 雷志强人民陪审员 张红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万 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