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8刑更3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陆志洪盗窃罪减刑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普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陆志洪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云08刑更388号罪犯陆志洪,男,198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小学文化,现在云南省普洱监狱服刑。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2日作出(2011)思刑初字第20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陆志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宣判后,被告人陆志洪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思茅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6日作出(2012)普中刑终字第2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该犯于2012年3月20日被交付执行。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2015年5月27日、2016年5月27日三次刑事裁定对罪犯共减刑1年6个月。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于2017年8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4日在云南省普洱监狱公开开庭审理。普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绍瑜、陈雪娇、罗华代表检察机关出席庭审,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指派干警李云宏、杨莉文代表刑罚执行机关出庭,陈述提请减刑意见和罪犯改造表现情况,罪犯陆志洪到庭参加庭审。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陆志洪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陆志洪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记累计分考核表扬2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陆志洪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陆志洪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刑期自2011年5月9日起至2017年9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汪燕宏审判员 吴荣康审判员 李国权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谢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