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05刑初10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张xx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5刑初1017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xx,男,1981年12月19���出生,汉族,福建省长乐市人,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福建省长乐市,经常居住地广州市海珠区。因本案于2017年5月2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取保候审。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刑诉[2017]1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由审判员邓玉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莉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26日1时许,被告人张xx酒后驾驶闽A×××××号牌小型越野车途经本市海珠区永翠路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张xx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4.9mg/100ml。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上述指控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案移送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惟被告人有坦白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xx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邓玉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袁庆波冯志焕 来自